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信合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永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审被告:王晓刚,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上诉人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晓刚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1民初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1民初1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罗山县人民法院立案,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上诉人对驳回裁定不服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案由已经错误认定双方是建筑合同纠纷。因此,理应接受双方协议的约束。二、河南宏栋建筑有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晓刚之间的管辖权约定合法有效。《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王晓刚与宏栋公司的约定符合意识自治,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河南省境内,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晓刚的约定管辖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裁定确定管辖正确,但依据不对,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