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1民初1944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环,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信合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永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环与被告***、被告宏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人工费67756元及利息7903元(利息按年息5%从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宏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罗山县周党镇桃园小学教学楼由罗山县教体局发包,被告宏栋公司中标后,将其转包给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包公不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前原告可预借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全部工程人工费。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劳务,工程于2017年底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2019年1月26日,***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人工费222956元,扣除原告向***预借款1551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人工费67756元,双方对此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该欠款。被告***应依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被告宏栋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且对***疏于管理,导致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故应当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工程劳务属实,我与原告结算时,原告在我手中支有五万元款,这五万元支款没有结算上,将五万元抵扣原告劳务承包费后,我只欠原告17756元。
被告宏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答辩人既未分包给***,也未授权***对外分包,至今答辩人与其二人不认识。答辩人的工程款支付对象系案外人王晓刚及其指定会计。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周党镇桃园小学教学楼工程,被告宏栋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中标,该工程实际由王晓刚挂靠被告宏栋公司承包施工。王晓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土木建设劳务以包公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共计222856元,扣除原告平时支款155100元,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67756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又找出2017年9月21日原告***的5万元支款条,认为该5万元支款在双方结算时漏算了,应抵扣原告的劳务费,其只下欠原告劳务费17756元。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下欠劳务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结算时2017年9月21日5万元支款条已抵扣,因被告***说该条子没有带,咱这关系不怕,所以该支条没有收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在场人有谌某某、周某某。谌某某出庭证实按照双方结算惯例,***的支条结算后都全部收回了。周某某出庭证实其亲眼看见***把***的支条都给了***。被告宏栋公司辩称向王晓刚全部付清了涉案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宏栋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费是67756元,还是17756元,即被告***手中持有2017年9月21日原告的5万元支款条是否在双方结算时已抵扣劳务费;二、被告宏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手中持有2017年9月21日原告的5万元支款条在双方结算时没有抵扣劳务费,现应当抵扣,被告***应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7756元。理由如下:1、原告称双方结算时2017年9月21日5万元支款条已抵扣,因被告***说该条子没有带,咱这关系不怕,所以该支条没有收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如已抵扣劳务费,原告可在双方结算单上明确注明2017年9月21日5万元支款条已抵扣,而结算单没有该注明;3、谌某某出庭证实按照双方结算惯例,***的支条结算后都全部收回了。周某某出庭证实其亲眼看见***把***的支条都给了***,可以说明被告***现手中持有2017年9月21日原告的5万元支款条在双方结算时没有抵扣劳务费。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宏栋公司尚欠涉案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宏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要求工程劳务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7756元,其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计算利息,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参照2020年7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7756元并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由原告***负担646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尚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