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1民初242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信合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永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晓刚,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栋公司)、第三人王晓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凤成、被告宏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志、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第三人王晓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5641.8元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六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罗山县楠杆镇2017易地扶贫搬迁项目2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当年12月31日完工,2018年5月15日验收完成。该工程的业主单位于2019年1月30日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共计7004909.93元拨付被告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建设单位所拨工程款金额的8%扣除原告应交纳的税收和管理费560392.79元,剩余工程款6444517.14元应当在正常工作日48小时内足额及时拨付给原告。但被告不守约定,至今仅拨付原告工程款6178875.34元,尚欠工程款265641.8元至今未付。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也未直接支付原告,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要求对原告提供合同中的公章进行鉴定。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6507929.93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晓刚辩称,宏栋公司与王晓刚签订《区域经营协议》,授权王晓刚以宏栋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向发包人提供账户。宏栋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使用其资质承接涉案项目明知且认可,其在接收了发包人支付的全部工程款7004909.93元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宏栋公司与王晓刚之间约定的扣款比例为6%,包含税费和管理费。宏栋公司对王晓刚垫付的276054.59元明确表示认可,扣除该款项,王晓刚实际收到工程款为6231875.34元,明显低于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总额6444517.14元。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法应当由宏栋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被告宏栋公司与第三人王晓刚签订《区域经营协议》,授权第三人以被告名义承接工程等。2017年9月8日,原告***、被告宏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罗山县楠杆镇2017易地扶贫搬迁项目2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合同签字人为王晓刚,并加盖被告印章。该工程于当年12月31日完工,2018年5月15日验收完成。至2019年5月16日,全部工程款共计7004909.93元拨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建设单位所拨工程款金额的8%扣除原告应交纳的税收和管理费560392.79元,剩余工程款6444517.14元应当在正常工作日48小时内足额及时拨付给原告,否则被告应以所欠工程款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仅拨付原告工程款6178875.34元,尚欠工程款265641.8元至今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罗山县审计局基建项目投资中的申请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永志”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区域经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质量复验报告、工程决算审定表、付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宏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65641.8元至今未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5641.8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自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被告河南宏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玉和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