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81民初855号
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69-2号(1门)。
法定代表人:姜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天武,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
法定代表人:姚振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保兴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威、李龙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所欠款项121,2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份签订一份《电梯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四台“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电梯规格为10层10站10门,载重为800公斤。单台电梯价格为9.125万元,安装费为3万元,总计四台电梯设备费与安装费为48.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支付订金为总价款的10%,合计为48,500.00元;提货前15个工作日,买方支付总价的65%,合计为三十一万五千二百五十元整(315,250.00元),款到卖方账户后安排发货时间;安装验收合格7日内,买方支付总价的20%,合计为九万七千元整(97,000.00元);余款总价5%,二万四千二百五十元整(24,2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48,500.00(即第一笔订金款为总价的1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确认设备、规格、型号及数量并落实安排生产计划。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15,250.00元(即第二笔款发货前款为总价的6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现场,并向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开工报告”。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8月31日批复准予安装。原告用时大约一个半月完成电梯安装。但此后被告的资金链出现问题,现场停电停工,原告所安装的电梯也无法进行现场验收。在原告的协调下,涉案电梯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按照《电梯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第八条第8.3款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总价的20%,合计为玖万柒仟元整(97,000.00元)。第8.4款约定:余款总价5%,贰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24,2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结清。”即被告应当在2017年11月14日前支付款项97,000.00元,在2018年11月14日前支付质保金款项2,425.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支付所欠原告款项121,25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判决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电梯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二份、特种设备告知回复意见一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四份、电梯使用标志一份、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四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四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四台“中船重工(沈阳)辽海电梯”。电梯规格为10层10站10门,载重为800公斤。单台电梯价格为9.125万元,安装费为3万元,总计四台电梯设备费与安装费为48.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涉案电梯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于2017年10月31日完成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现已经能够正常使用,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交付义务。另查明,按照《电梯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第八条第8.3款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总价的20%,合计为玖万柒仟元整(97,000.00元)。第8.4款约定:余款总价5%,贰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24,2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结清。”即被告应当在2017年11月14日前支付款项97,000.00元,在2018年11月14日前支付质保金款项24,250.00元,但是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两笔款项121,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电梯产品订货及安装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二份、特种设备告知回复意见一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四份、电梯使用标志一份、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四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四份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梯合同款121,250.00元的事实原告方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直至判决前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其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本院对于其所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电梯施工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施工活动并将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作业的成果交付给对方,合同另一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安装成果经验收确认的,另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本案中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成果,故其应当按照其承认所欠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支付所欠工程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给付其所欠各项工程款12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1,250.00元为本金,从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笔款项双方约定的数额是在2017年11月14日前支付款项97,000.00元,在2018年11月14日前支付质保金款项24,2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该两笔欠款的到期时间和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还所欠合同欠款121,250.00元;
二、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97,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24,25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00元,由被告沈阳苏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兴
人民陪审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