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3民初3049号
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69-2号(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79545874M。
法定代表人:姜启武职务: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崔珊珊,黑龙江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珊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诉称,
202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辽宁天盛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黑龙江中通吉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9月12日、2020年9月17日共4次通过银行卡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了36000元的施工费。黑龙江中通吉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原告公司,被告并未在现场施工,原告公司遂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并于2020年9月28日明确告知原告公司其不再继续施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辽宁天盛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施工款3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以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损失款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打给我36000元工程款是事实,但是图纸与现场不符,我也改不了图纸。施工方要求改土道。当时现场确实小,电梯大。电梯厂家给我打电话,让我修改图纸,导致停工。现在疫情,我现场的工人来不了,因为他是河南人。我在进厂之前,因为现场货物堆积,由我二次倒运去分开,而且楼较高,有些设备上不到楼顶,是我用100吨吊车把现场设备运到楼顶。当时我跟原告和电梯厂家沟通,当时经过测量,井道小5公分。我通知原告让他们出方案,原告让我去现场土建施工,测量后确实小。原告把这个事反映到厂家,厂家给我打电话,让我改图纸。我说改不了,原告也没有给我出书面报告。原告让我强制施工,我说施工不了,因为我只能按图纸施工。
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安装合同》(复印件)11页、《电扶梯安装合同》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给原告)、《安装维修委托书》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给原告):旨在证明:2020年6月16日,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中通吉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就中通公司向法斯特公司采购货梯电梯安装服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7日,法斯特公司与天盛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天盛电梯公司负责黑龙江中通吉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4部货梯的卸货搬运、吊装、安装、调试、报检、12个月维保等工作。
被告质证意见:我不知道,与我无关,我无法质证。
证据二:《辽宁天盛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4页,旨在证明:2020年9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辽宁天盛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公司将黑龙江中通吉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4部货梯的卸货搬运、吊装、安装、调试、报检、12个月维保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由被告负责施工,委托安装费总价为18万元,18万元安装费数额包括:工资、宿费、通讯费、材料费、电动工具维修费、货物吊装搬运费、施工现场水电费、饭费、招待费、室内交通费及脚手架搭设、开工、验收一年维保等电梯安装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进场后,确认具备施工条件,开工手续办完,向公司提出申请,付承包款的20%;导轨安装、校正完成、厅门完成、向公司提出申请,付承包款的30%;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公司确认后付30%;政府部门主管验收合格及经检验人员检验验收,电梯无质量问题,支付10%;剩余10%作为维修保养费用,12个月维保到期结清。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属实。
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2张、网银银行卡转账流水2份2张、收条照片1张、聊天记录3张。提交庭里的是复印件,原载体在手机里,旨在证明:原告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9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2020年9月12日通过网银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2020年9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元、2020年9月17日通过网银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元、上述4次共计支付工程款36000元。被告对原告公司向其支付36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条。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属实。
证据四: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的聊天记录7张(复印件)、及2020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的勘察照片11张(复印件),提交到院的是复印件,原载体在手机里,旨在证明:经中通公司通知,原告公司在2020年9月25日得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只是在电梯设备到达中通公司时雇佣了几人将电梯设备卸下后就不在进行施工了,在得知这一情况之后,原告公司多次联系被告催促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进行推脱。2020年9月28日,原告公司又一次联系被告催促被告施工,但被告此时已不接听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的电话,也不予回复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
原告公司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后,于2020年10月11日微信通知被告,原告公司要到哈尔滨处理此事。2020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到中通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勘察,经勘察发现,被告仅将电梯安装零件置放在施工现场,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安装等工作。勘察结束后,原告又一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继续施工,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后一直处于失联状态。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因为原告到现场来处理井道小的问题时,我不在本地,我说等我回去。时间就是原告找我的时间即2020年10月13日。我与原告通电话说的,与原告法人的侄子说的有关情况,我让原告出书面的报告,甚至原告找现场土建施工方,因为井道小了。我告诉原告与被安装单位协商处理井道小的事宜。从签订合同后,多少天才来处理相关事宜。本身我也不用协调,协议是原告公司的事。
证据五:《辽宁天盛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页,(原件在公司项目经理手,项目经理出差,如果庭需要,可以庭后将原件邮寄到法庭核实),旨在证明: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公司为保证电梯安装工程的施工进度,原告公司遂于2020年11月7日与梁占全签订了《辽宁天盛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中通公司的电梯工程承包给了梁占全,有梁占全继续进行施工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至于他们怎么签订的合同我不清楚,我不是拒绝施工,因为没有人给我出书面报告,所以我施工不了,导致停工。我也要求原告给我赔偿,因为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违约。
证据六:通知函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还给原告),旨在证明:被告***未在现场施工,中通公司将现场情况通报给了法斯特电梯公司。2020年10月29日天盛天梯公司收到了法斯特公司的通知涵,由于天盛电梯公司管理不善,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安装,已给法斯特电梯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1.8万元,该损失将在天盛天梯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已给原告造成了1.8万元的经济损失。产生的1.8万元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不同意赔偿原告1.8万元的损失,我支付不了。是原告与第三方的事,与我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提供举示的证据1能够证实黑龙江中通吉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向法斯特公司采购货梯电梯安装服务等事宜后,与原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将4部货梯的卸货搬运、吊装、安装、调试、报检、12个月维保等工作承包给原告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2—3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辽宁天盛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时间、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支付被告36000元工程款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等情况,被告有异议,但未就存在异议事实向法庭举示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因被告违约原告将该工程另行转包第三方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6通知函因中通公司未出庭,被告有异议,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据此,应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中通吉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就中通公司向法斯特公司采购货梯电梯安装服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7日,法斯特公司与天盛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天盛电梯公司负责黑龙江中通吉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4部货梯的卸货搬运、吊装、安装、调试、报检、12个月维保等工作。202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辽宁天盛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黑龙江中通吉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36000元施工费。因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是原告要求解除《辽宁天盛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书》并返还支付的工程施工款36000元及损失。上为本案事实。
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辽宁天盛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给付被告施工款项后,被告应依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就反驳所主张的事项向本院举示任何有效证据,故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损失款1800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仅凭原告举示的《通知函》无法证实此笔款项由于被告违约中通公司已从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的具体事实,为此待实际产生扣款等事实依据相关证据原告另案起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8000元损失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定的《辽宁天盛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返还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款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文才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陈宝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桂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