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08民初212号
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79545874M,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69-2号。
法定代表人:姜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黑龙江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日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本院受理原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辽宁天盛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辽宁天盛电梯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及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均不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故本案不应由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