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三初字第410号
原告: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四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戚锋,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69-2号(1门)。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戚锋,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及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电梯安装协议,在原告公司开发的海城工地安装电梯,被告***作为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签字,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由被告***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共计安装16台电梯,总价款为440700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共计支付了492000元。后经协商,电梯维保由原告自行维护,每台电梯扣除3000元,合计48000元。原告公司经计算多支付安装款99300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电梯安装款99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出具15万元收据,但出具收据时并未将原收条收回,故原告并未多给付电梯安装款,尚欠被告电梯安装款50700元。
被告***辩称:我不是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涉及的安装费用是**收取的,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0-016),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丽景佳园电梯9台,其中COTA-Ⅳ800kg-11/11-1.0m/s型号2台,COTA-Ⅳ800kg-16/15-1.5m/s型号7台,安装费总计244,700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0年8月20日,原告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0-027),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丽景佳园电梯7台,COTA-Ⅳ800kg-16/16-1.5m/s型号7台,安装费总计196,000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2011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海城丽景佳园电梯安装费102,000元。2010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海城丽景花园电梯安装费50,000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给付电梯安装费150,000元。2010年8月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安装费100,000元,设备款8,000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海城丽景佳园七部电梯的50%安装费90,000元。
2012年11月2日,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2013年6月20日,沈阳凯富达电梯有限公司将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电梯安装费80700元,2013年10月17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三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该案审理范围,予以驳回。
另查,被告***是原告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的实际安装人。
又查,原告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约定,电梯由原告方自行保养维修,每台电梯扣除3000元,被告为原告安装电梯16台,共计48000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0-016),证明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费为244,700元;
2、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0-027),证明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费为196,000元;
3、收条四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给付安装费492000元;
4、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三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明确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该案审理范围,予以驳回。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认为收据与其中两份收条是重合的,在出具收据后,被告方未将原收条收回,因原告承诺自己处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方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录音材料一份、书面记录一份,证明录音中原告说安装费15万元是打入被告公司卡内,但被告方没有实际收到安装费;
2、证人**证言,证明收据与其中两份收条是重合的,在出具收据后,被告方未将原收条收回,因原告承诺自己处理。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不清楚电梯安装费的给付过程,且收据上收款项目写明是现金,原告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5万元安装费,而**作为实际收款人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因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就合同的实际性质应为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丽景佳园小区安装电梯,原告依照约定给付价款,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安装16台电梯,总价款为440700元,又因原告与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约定,电梯由原告方自行保养维修,每台电梯扣除3000元,共计应扣除48000元,总价款应为392700元,而原告共给付被告电梯安装费492000元,多给付安装费993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返还电梯安装款99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虽系原告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的实际安装人,但并非设备安装合同的签约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梯安装款99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出具15万元收据,但出具收据时并未将原收条收回,故原告并未多给付电梯安装款,尚欠被告电梯安装款50700元的主张,因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并未明确15万元安装费的实际给付情况,仅要求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查看给付记录,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辩解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993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城市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2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爽
人民陪审员崔广月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