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65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职务: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2010年5月至8月份在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安装电梯16台,就是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是由原告安装的,于2012年已验收合格。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安装费50,700元,该公司已将这笔欠款付给了被告。并且多付了99,300元,但是这笔欠款被告一直没有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给原告电梯安装费50,700元以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原告所说多拿5万多元的事实。并且据原告所诉是三洋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在整个过程中我公司并没有任何收益,并且在实际支付中,据了解原告的相应款项都是由甲方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三洋公司及我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2010年8月20日案外人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原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为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安装丽景佳园电梯16台,总价款为440,700元。原告是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合同的实际安装人。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关于电梯安装款已结算完毕。2014年5月23日案外人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5月19日和2010年8月20日,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6台电梯安装合同,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进行施工安装。2012年电梯已安装完毕并且已经验收合格。我公司已将安装费足额付给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多付了99300元。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欠***安装费50,700元,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理所当然应由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付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2013)海民三初字第223号、(2013)海民三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案外人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取款收条向被告主张电梯安装费50,700元。因该证据只能说明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关于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欠款与其无关。至于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该电梯的实际安装人即原告之间关于安装费如何结算,是否存在欠款50,700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