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05民初856号
原告:辽宁文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荣兴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刁雅俊,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阔,男,该校总务处主任。
原告辽宁文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文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8037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TGPC-2010-J-0179的买卖合同,购买物理实验室设备及设施,合同总价款为146800元,约定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95%合同货款,5%合同货款一年后付清。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TGPC-2011-J-0060的买卖合同,购买化学及生物实验室设备及设施,合同总价款为730338元,约定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90%合同货款,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以上两份合同货款总计877138元。2011年5月4日,就编号为TGPC-2010-J-0179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1年6月12日,就签订编号为TGPC-2011-J-0060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的货款总计796764.2元,剩余80373.8元未付。2011年7月25日,被告收到案涉两份合同的货物,并在两份合同的《合同履约情况验收报告》上均加盖公章进行签收。其后,被告并未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就剩余未支付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其确实没有支付剩余80373.8元货款,但辩称因人员调动以及其他问题,现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承认原告辽宁文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设备及设施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被告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03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不予置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给付原告辽宁文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03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5元,由原告辽宁文彬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