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铝工业园区A区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孟庆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东,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煤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5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合法。主张加班费的劳动案件,劳动者负有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责任,而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加班费已付的责任。原审中,***已提举用人单位考勤表,证明了自己的加班事实。霍煤实业公司承认***的工作时间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等于承认***存在加班事实。霍煤实业公司只提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证据,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加班费是否支付的问题以及出勤期间是否不间断工作都是用人单位应当证明的问题,而不是***应当证明的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提举的《霍煤实业公司人力资源优化实施方案》只有两个可选方案,两个选项不是同等条件的。***是在不公平的条件下签订了《领取补偿金确认书》,而且《领取补偿金确认书》上确认的金额远少于***所能够证明的应得加班费总额,也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撤销。另外,“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这种工作时间即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没有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和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霍煤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霍煤实业公司因经营原因,于2019年8月9日制定了《霍煤实业公司人力资源优化实施方案》,2019年8月23日***在该方案的征求意见表上签署“同意”表示同意该方案;同日,***还签署了提出方为霍煤实业公司、载明工作年限为11年3个月、原因为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内容为“我与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对涉及的补偿金106674元的计算标准、计算依据及最终金额不持异议,本人同意公司将款项直接汇至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用于领取薪酬的银行卡内。同时,我与公司此前劳动关系续存期间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补偿金等)均再无纠纷。”的《领取补偿金确认书》。根据上述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署《领取补偿金确认书》与霍煤实业公司达成该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认为协议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协议约定并无不当。霍煤实业公司制定的《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优化实施方案》中,对于包括***在内的职工的多种安置方式均不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且具有合理性,***具有自主选择权。***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因包含在《领取补偿金确认书》约定内容中,且该协议已履行,在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所称霍煤实业公司提供给其的两个选项不是同等条件,其是在不公平的条件下签订了《领取补偿金确认书》,且《领取补偿金确认书》上确认的金额远少于其所能证明的应得加班费总额也显失公平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领取相关补偿金后,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晓 慧
审 判 员 吕 浩 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延 可
书 记 员 胡宝力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