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煤实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霍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煤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20)内058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了上诉人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这种工作时间即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自认了这一事实,仍然认定上诉人不存在加班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中,并不包括这方面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已经包括了这方面的补偿,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期间是一年。即使上诉人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包含了诉讼请求的内容,那么上诉人也是在一年之内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且上诉人的请求数额远远大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数额,即使该手续包含了诉讼请求部分,也应当依照重大误解进行处理。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该判决,并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霍煤实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从程序看,上诉人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补偿起算点为2010年。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在一年内未主张就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主张2018年以前的带薪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事实看,第一,上诉人因被追究刑事责任,霍煤实业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通知费的情况。第二,霍煤实业公司不应补偿上诉人带薪休假工资,2018年以前的带薪休假补偿要求已过诉讼时效。事实上,根据《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带薪休假,首先得职工申请,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和工作的具体情况安排休假。上诉人2018年、2019年休假都在10个多月的时间,且休假期间不用上班,持续领取工资,其本身就是带薪休假。上诉人常年在家带薪休假,其权利已经得到了保护。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第三,霍煤实业公司是生产和销售商砼的企业,其生产受气候影响,企业仅在生产周期的几个月要求职工上班,其他时间与职工签订《霍煤实业员工放假管理规定》、《霍煤实业公司待岗协议书》,职工不用上班,放假、待岗期间企业支付一定的工资,职工可以到其他单位另找工作。职工休假时间也有半年左右,均衡起来并未占用职工休息时间。另,上诉人主张一天24小时连续工作并不属实。前些年企业正常生产时,虽要求职工24小时在单位,但并不是24小时都在工作。企业是根据订单生产商砼,因此职工有活儿就干,没活儿休息,真正工作的时间并未超过8小时。上诉人主张24小时都是工作时间,不符合客观规律,没有人的身体能承受24小时满负荷的工作,并且上诉人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如上诉人主张24小时都在工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上诉人罗列一天24小时干的具体工作、工作效率、劳动强度、工作极限。霍煤实业公司愿意通过鉴定让科学的数据来证明这些问题。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上诉人应就其24小时不间断工作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放假和待岗期间,相当于带薪休息。第二,上诉人因醉酒驾车被追究刑事责任,霍煤实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上诉人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前提,上诉人在上诉状所因上述原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9年带薪休假工资23431元、2010年至2019年的加班工资537553.26元,合计560984.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8日起**开始在实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3日、2017年5月1日、2018年7月10日、2019年5月1日,**四次提出放假申请,并签订四份待岗协议书,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实业公司支付了**待岗放假工资。实业公司因经营原因,2019年5月31日**因刑事犯罪被处罚,2019年7月17日**与实业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与实业公司因刑事犯罪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为协商终止劳动合同,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等情形,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协议约定。关于**主张2010年至2019年带薪休假工资23431元、2010年至2019年的加班工资537553.26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据**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在实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的确存在加班事实,但实业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同时**在起诉的事实理由中陈述:“自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仅在2017年1月至10月在工作岗位上,其余时间为放假期间”,由此**的休息时间完全得到了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主张的内容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间,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法信超链:案例4篇裁判327410篇期刊1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出示新证据:工资流水一份,拟证明工资流水中不显示支付了加班费,没有支付加班费。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加班费已包含在工资中。
本院质证认为,**出示的工资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加班费的支付情况。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2010年1月18日起**开始在实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3日、2017年5月1日、2018年7月10日、2019年5月1日、**四次提出放假申请,并签订四份待岗协议书,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霍煤实业公司支付了**待岗放假工资。2019年5月31日**因刑事犯罪被处罚,2019年7月17日**与霍煤实业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审采信的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至2019年带薪休假工资及2010年至2019年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在起诉的事实理由中陈述的工作及放假时间及**四次提出放假申请,并签订四份待岗协议书的期限上可见,**的休息时间完全得到了保障;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在实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显示**的确存在加班事实,但实业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霞审判员孙向群审判员石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阿如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