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赛琳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73号(创业室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道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赛琳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琳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道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琳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213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鲁0213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具体事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于2020年8月1日签订《供销合同》,合同对产品设备品牌、型号、图片等信息及保修期限12个月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但安装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实际供货与承诺的品牌、型号、参数等完全不同。后虽然被上诉人补发了新的品牌报价单,但被上诉人的实际供货也并非其重新发送的产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证实,在双方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自述实际供货安装的产品也是两个品牌产品。而被上诉人从合同签订到供货完成从未告知过上诉人这一信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上诉人虽然在收到被上诉人发送的产品信息后回复“好的”,但这仅是对被上诉人私自更换产品信息表示知晓。即便知晓这一信息,上诉人也不知晓被上诉人实际供货除了其告知的“万乐通”品牌外,还有其他产品。在上诉人在知晓产品的真实信息后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货并赔偿,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私自更换产品的行为。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多组证据充分证实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上诉人关于涉案产品维修频繁的证据也认可。上诉人对其诉求已经完成了相关举证责任,不仅能够证实产品质量差、缺失基本配件,无法满足该产品作为广告门的基本使用功能,而且产品损坏频繁,维修量巨大,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产品维修频次,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合同作为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不仅要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还要保证产品的质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不是易消耗品,更不是一次性用品,上诉人购买该产品的根本目的也是长期使用,本案被上诉人供货产品从安装使用至今,维修成本甚至已经超出产品价格本身。换言之,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上诉人购买使用广告门、广告道闸,已实现投放广告及门禁的目的,而现在上诉人却每天维修涉案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因涉案产品维修事宜另行委托第三方并且产生***修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可存在频繁维修事实的情况下,却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这显然是与事实完全不符的。三、本案《供销合同》对产品的质保期有明确约定,但是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甚至存在私自拆回产品配件后拒不维修安装的种种行为,合同签订至今,设备都无法正常使用,赛琳特公司只能自行维修并购买配件。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未完成质保而产生的损失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在对这一事实确认后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判决错误。综上,本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从供货到质保却出现了多种严重违约行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道盛公司辩称,一、双方签署**确认《供销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是构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基础,出现履约争议应以书面合同条款为准。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直接予以确认的证据就包括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从微信聊天内容可见双方在正式签订《供销合同》前期就合同条款进行了多轮磋商,被上诉人曾将合同稿六次展示给上诉人,况且双方都是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主体,签约能力要远超自然人,最终才签章确认案涉合同文本。该合同中的标的物单价、数量、甚至安装等条款与先前磋商过的内容均有不同,合同标的物没有品牌事项约定,所以应以最后签章的合同文本为准。退一步讲,即便品牌不符也属于显性瑕疵,非隐性瑕疵,当事人应在验收后合理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另行委托他人安装时非但没提出,且在其知晓品牌信息时,微信回复“好的”;并于不久后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合同尾款,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对被上诉人供货的认可。二、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产品无法使用且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存在,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为户外反复运行的产品(门和道闸),使用过程中出现一些小故障也符合常情,所以合同中有质保一年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8页显示:其已尽到了必要的产品维修责任,履行了质保约定义务。同时在被上诉人巡访时提供的视频也显示涉案产品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还意外拍摄到上诉人存在管理维护不善现象的画面。上诉人主张“产品质量差”只是带有倾向性的主观判断,缺乏专业性权威意见作为依据,并以此来主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没有说服力的。买卖是非继续性合同,为保证交易安全,当事人要遵循契约严守原则。通常情况下,标的物的基本效用和主要功能对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有直接影响,而对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很重要的附属功能则在所不论,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将该情形作为合同解除特别条款。上诉人把法定解除权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来主张诉请是缺乏事实根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赛琳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赛琳特公司、道盛公司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的《供销合同》;2.判令道盛公司返还赛琳特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共计101125元;3.依法判令道盛公司拆除并清走现场设备,恢复原状;未拆除的从判决之日起按照每天每套200元(共39套)**琳特公司支付广告占用费;4.依法判令道盛公司赔偿因其根本违约给赛琳特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5800元,其中维修维护费、维修配件、广告损失从2020年8月31日暂计算到2021年8月31日,道盛公司应承担以上费用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道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赛琳特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青岛雅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辰公司)签订《广告门及广告道闸维修维护合同》,合同号:SLT2020082001,合同约定,从2020年8月31日开始,***公司负责保利百合花园、保利香槟国际、里院里、茉莉公馆所有广告门及广告道闸的维修维护费用,损坏配件***公司先行垫付购买,按年向甲方结算递补,实报实销,维修配件从广告门及广告道闸供货厂家道盛公司(本案道盛公司)处购买,确保使用原厂配件,不得擅自使用和采购劣质配件。维修合同年度费用总和为219000元,每年365个工作日均需安排两名施工人员进行维修维护,每天维保单价为600元,在项目完全竣工之前,赛琳特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赛琳特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雅辰公司转账219000元,附言处备注:SLT2020082001维保合同结算款。此外,赛琳特公司还于2021年9月10日转账18500元、于11月10日分别转账15700元、13350元。2020年8月21日,道盛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赛琳特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以下设备:标准人行广告门22套(单价2100元)、非标人行广告门(定制)11套(单价3000元)、广告道闸6套(单价4200元),金额合计104400元(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门质保一年;其中标准人行广告门和非标人行广告门含“现场测量、门禁系统”,广告道闸含“现场测量、广告栅栏”;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2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设备的采购、制造,将货发运到甲方指定的工程安装地点青岛市保利百合花园、保利里院里、保利香槟国际,甲方要提前清理好场地,并妥善安排安全场所保管;如造成货物丢失或者损坏甲方负全责,并依据设备清单金额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订货款,乙方开始订货;设备到达现场并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剩余总价款的70%,付清全款;给乙方结算前,乙方需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赛琳特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道盛公司银行汇款31320元(附言处注明为“货款”)、2020年9月30日向道盛公司银行汇款31320元(附言处注明为“货款”)、2020年11月20日支付道盛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0000元、2020年11月20日向道盛公司银行汇款3690元(摘要处注明为“货款”)。此外,2020年12月15日,青岛雅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市北区智强达电子经营部汇款4700元,用途注明为“施工方”,赛琳特公司表示该款项中的1945元系原道盛公司合同价款增加的配件费用,剩余的2755元为安装费用,道盛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赛琳特公司、道盛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及语音通话记录显示,在双方供销合同签订前,双方曾多次沟通合同具体条款、价格等事项,其中2020年8月14日,道盛公司**琳特公司发送报价清单一份,其中约定了自动广告小门和广告道闸均为道盛品牌、产地深圳,单价分别为2250元和4300元。2020年8月20日赛琳特公司发送给道盛公司的合同中包含安装费、没有品牌约定,双方在往来发送了共6次合同后,签订了涉案的供销合同。双方均确认,涉案的广告道闸系道盛公司安装,其他产品因报价问题,赛琳特公司选择由第三方安装。2020年11月4日,道盛公司将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发送给赛琳特公司,赛琳特公司回复收到,并询问品牌、厂家,道盛公司答复是万乐通,赛琳特公司回复“好的”。此外,赛琳特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10月12日、10月15日、12月22日,2021年3月2日、4月16日向道盛公司提出使用问题后,道盛公司均予以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赛琳特公司、道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了多轮磋商后,最终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了供销合同,该合同中的标的物单价、数量等与赛琳特公司提交的报价清单均有不同,故具体条款应以双方签章确认的合同为准,且此后双方在沟通中赛琳特公司已明确知晓商品品牌,并未提出异议,且在知晓品牌后向道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应当视为赛琳特公司对道盛公司供货的认可。关于赛琳特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赛琳特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已无法使用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赛琳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赛琳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9元(赛琳特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384.5元,**琳特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名片一份,证明从名片载明内容上看,被上诉人公司只销售“***视”与“道盛”两个品牌的产品,被上诉人公司贺**在前期与上诉人洽谈业务时明确告诉上诉人公司***,“道盛”是被上诉人公司自有品牌,质量跟**差不多,但是定价比**便宜一些,因此上诉人选择被上诉人“道盛”品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
证据二、“***视、捷顺、海洋电子、**”等同行业其他公司名片一份,证明该行业每一家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品牌都是相对固定的。销售方式都是通过厂家或者总代授权的,并且都会在名片上写明代理的品牌,不在名片上显示的品牌,一般不会销售。上诉人这样的采购人一般都直接从代理或者厂家采买。
证据三、2021年7月3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邮递的《催告函》一份、(2021)***函字第9-26号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视频一宗,证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涉嫌商业欺诈后,通过各种方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沟通,被上诉人早已经收到《催告函》和律师函,并登门向上诉人进行道歉和沟通解决方案,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因为品牌私自更换、质量太差给上诉人导致了巨额的损失,同时证明了被上诉人明知给上诉人导致了持续的巨额损失,但是作为导致全部损失的责任人,却并没有采取任何实际行动减少或者避免损失,应对损失的持续扩大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二名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查证是否系我们印制。对证明内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根据目标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签订合同后12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设备的采购、制造,也就是即便我们不生产的品牌我们可以采购,作为供方来提供给需方,所以其证明事项没有意义。对证据三关于律师的催告函,我们对于该事实认可,本着双方协商把问题处理掉,但是上诉人的要求过于不理性,单方偏颇,我们认为律师催告函对于事实即便存在默许,但并不能免除上诉人提供充分有效合法的证据来证明产品确实存在所谓的质量差可以到达违约的程度,所以我们认为催告函证明事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我们收到了催告函,但是收到并不代表认可催告函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未提前告知当事人勘验信息的前提下,于2022年10月20日庭审当日组织双方勘验现场。产品使用在四个小区中,各方均同意通过勘验其中之一即保利香槟小区设施使用情况作为整个合同履行情况的判断依据。经勘验,保利香槟小区广告门和道闸各6个,仅2个广告门停用,其余设施虽然存在不同程度的刮损,但是都在正常使用中。广告门故障比例高达三分之一。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赛琳特公司和道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多份合同,但是应根据合同先后和履行内容确认究竟哪一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赛琳特公司诉请按照8月1日合同主张权利,因为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但是在此之后,双方另行签订多份其他合同,应以当事人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一审法院以8月21日合同作为认定权利义务的依据,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赛琳特公司主张设备品牌与约定不符,但合同对此并未约定;而且品牌不符是明显瑕疵,签收当时赛琳特公司未提出异议;道盛公司告知品牌时,该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设备投入使用后,赛琳特公司多次提出质量异议。虽然道盛公司多次维修,但截至二审勘验时,尚有三分之一的广告门停用。勘验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但是如前所述,在质保期内赛琳特公司持续提出异议,不能仅以质保期超过为由就将证明设备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赛琳特公司。鉴于此,因道盛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能使用的原因系赛琳特公司违约导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广告门的确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只有三分之一左右的广告门不能正常使用,并不是全部。结合设备已实际安装且投入使用两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不宜解除,在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道盛公司应赔偿赛琳特公司维修损失。广告门总数是33套,三分之一部分对应的价款是26400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履行事实,酌定维修损失为25000元。赛琳特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而且主张的损失数额远远超过设备本身,亦属扩大损失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赛琳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道盛电子有限公司赔偿青岛赛琳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5000元;
三、驳回青岛赛琳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9元,减半收取53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9元,共计16153.5元;由上诉人赛琳特公司负担15515.5元,青岛道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