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企航电梯有限公司

吉林省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企航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望云街545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董超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企航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六孔桥委警官公寓小区3号楼1至2层103。
法定代表人:李金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企航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企航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同时给永盛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的事实客观真实存在。二审法院将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永盛公司,明显错误,应该由企航公司负责对自己不履行主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6月13日,企航公司和永盛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约定,企航公司负责电梯到场后卸车及电梯配件的开箱清点工作,2017年6月30日,鸿博温馨二期第一批电梯到场,企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万般无奈之下,永盛公司高价找到吉林省吉赫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赫公司)安装鸿博温馨二期电梯,安装费1,021,000元,最终造成永盛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00,601元和利息损失。(二)永盛公司从未自愿与企航公司解除过2017年6月13日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永盛公司与吉林市军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建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两个单位共用张某作为办公室文员。2018年4月28日,军建公司监事爨某通知张某为企航法定代表人李金风出具所谓的对账单,张某按爨某的要求制作一份表格,加盖军建公司的公章,并有爨某亲笔签字。2018年6月5日近下班时,李金风找到张某说爨某让她重新制作表格并盖上永盛公司的公章,张某就盖上了永盛公司的公章,把该份表格交给了李金风,并将之前出具的表格收回。张某为了记账方便,在鸿博温馨二期总金额和付款金额处都填写上1,081,683元,并写上“合同取消”字样。张某出具的加盖永盛公司公章的对账单表格,是为了记账平衡,并在鸿博温馨二期总金额和付款金额处都填写上1,081,683元,写上“合同取消”字样,企航公司根本就没有对鸿博温馨二期安装施工,总金额1,081,683元不存在,付款金额1,081,683元更没有支付过,而且表格中鸿博温馨二期1,081,683元与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鸿博温馨二期安装价格不符。这一点,也恰恰证明是为了记账平衡。请求:1.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永盛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企航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永盛公司和企航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企航公司负责电梯到场后卸车及电梯配件的开箱清点工作,同时亦约定永盛公司负责与电梯厂家的联系工作,根据以上约定,电梯到场的时间企航公司应等待永盛公司的通知。二审庭审时永盛公司自认对是否通知企航公司到场,其除通话记录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经审查卷宗,永盛公司主张的企航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信超链:国家法律6篇地方法规3篇案例154篇裁判75757篇期刊73篇×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永盛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定解除,应通知企航公司。综上,永盛公司在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企航公司违约,亦未通知企航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与吉赫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要求企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永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二)一、二审法院并未依据张某出具的加盖永盛公司公章的对账单表格中载明的“合同取消”认定永盛公司系自愿取消合同,对永盛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永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世秀
审判员  陈凤影
审判员  尹春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