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企航电梯有限公司

东辽县兴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企航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兴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书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企航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辽县兴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企航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书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被上诉人企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与合同约定材质相符的电梯,其无权请求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二、被上诉人在货款催收过程中有暴力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破坏后的电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企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企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企航公司与被告兴凯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企航公司向兴凯公司提供电梯设备6台,并负责安装等,电梯总价款为105万元。并约定分五次给付电梯款,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在三日内将总价款5%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5.25万元;2、被告在电梯生产前五日内将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21万元汇入原告账户;3、发货前25天将电梯款约总价款的55%,人民币57.75万元汇入原告账户;4、原告安装电梯后,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将总价款的15%,余款人民币15.7万元汇入原告账户;5、质保金5%即人民币5.25万元一年内汇入原告账户内。同时双方就合同的其他条款均作了约定。自2015年9月23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电梯并安装,2016年4月10日将提供的电梯全部安装完毕,现上述电梯已经全部开始使用,并且已使用两年。被告兴凯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电梯款20万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电梯销售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兴凯公司抗辩因为欠款不是恶意不给,且原告企航公司也多次催要,是政府欠款一千多万至今没拨款而不能支付的意见,因当地政府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即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兴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凯公司提供的两份说明也不能证明六部电梯不是原厂生产的抗辩观点。关于电梯受到破坏,六部电梯电缆线被剪断,给县政府及老百姓造成的负面影响等抗辩意见,因被告兴凯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东辽县兴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企航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东辽县兴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电梯,该电梯业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亦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兴凯公司向被上诉人企航公司给付电梯货款20万元理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称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应按照前述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东辽县兴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涛

审判员李本直

审判员孙鹏

二0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