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企航电梯有限公司

四平市企航电梯有限公司与东辽县兴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02民初758号
原告四平市企航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风,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辽县兴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书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平市企航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航公司”)与被告东辽县兴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企航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玉、被告东辽县兴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企航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6台,并负责安装等,电梯总价款为105万元。分五次给付电梯款,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在三日内将总价款5%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5.25万元;2、被告在电梯生产前五日内将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21万元汇入原告账户;3、发货前25天将电梯款约总价款的55%,人民币57.75万元汇入原告账户;4、原告安装电梯后,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将总价款的15%,余款人民币15.7万元汇入原告账户;5、***5%即人民币5.25万元一年内汇入乙方账户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管辖。自2015年9月23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电梯并安装,2016年4月10日将提供的电梯全部安装完毕,现上述电梯已经全部开始使用,并且已经使用2年。而被告至今尚欠电梯款20万元尚未支付。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
被告东辽县兴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不是恶意不给,企航公司也多次催要,是政府欠款一千多万至今没拨款。企航公司起诉兴凯公司欠款,公司没有意见,电梯的质量问题说明如下:1、兴凯公司要求六部电梯,不是原厂生产的,要求更换。2、电梯受到破坏,六部电梯电缆线被剪断,要求六部电梯的电缆线全部更换。3、物业公司所提出的破坏损失的件及修复人员的工资要求赔偿。4、给县政府及老百姓造成的负面影响,一定要有个说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企航公司与被告兴凯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企航公司向兴凯公司提供电梯设备6台,并负责安装等,电梯总价款为105万元。并约定分五次给付电梯款,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在三日内将总价款5%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5.25万元;2、被告在电梯生产前五日内将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21万元汇入原告账户;3、发货前25天将电梯款约总价款的55%,人民币57.75万元汇入原告账户;4、原告安装电梯后,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将总价款的15%,余款人民币15.7万元汇入原告账户;5、***5%即人民币5.25万元一年内汇入原告账户内。同时双方就合同的其他条款均作了约定。自2015年9月23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电梯并安装,2016年4月10日将提供的电梯全部安装完毕,现上述电梯已经全部开始使用,并且已使用两年。被告兴凯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电梯款20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梯销售安装合同,银行流水、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随机文件原件移交说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电梯销售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兴凯公司抗辩因为欠款不是恶意不给,且原告企航公司也多次催要,是政府欠款一千多万至今没拨款而不能支付的意见,因当地政府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即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兴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凯公司提供的两份说明也不能证明六部电梯不是原厂生产的抗辩观点。关于电梯受到破坏,六部电梯电缆线被剪断,给县政府及老百姓造成的负面影响等抗辩意见,因被告兴凯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辽县兴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企航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2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东辽县兴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