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富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卿,系***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明(曾用名王爱民),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玉川,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瑞,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锋,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爱民、河南锦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公司)、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建设公司)、河南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富强、田俊卿,被上诉人王留明,***,被上诉人锦和公司、中森置业公司、中森建设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冯俊峰,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由***王留明、锦和公司、中森置业公司、中森建设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主体事实不清,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中森置业公司,承包人为中森建设公司,但至今没有见到发包合同,同时也没有见到中森建设公司委托董海元(有证据证明其是锦和公司的投资人)与***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实际施工人,其是否有建筑工程的资质没有查清;二、实体事实不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是多少,还没有查清确定;本案是***违约,而不是***违约,同时以***在没有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写的大约数字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事实不清。本案焦点应当是查清确定工程量,应按照双方无异议的工程进度统计表来计算。***已经提交了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所以涉案工程量应该以十四个节点组成。
王留明辩称,关于工程量的单价就是按照30元算的,实际工程量没有全部完成,干了一部分就撤场了。工程量完成的买际节点都经过***核算,签字画押了。关于杂工费用,必须有工程项目部、成本部、财务部承认,我们才认可。
***辩称,关于工程量的单价就是按照30元算的,实际工程量没有全部完成,干了一部分就撤场了。工程量完成的实际节点都经过***核算,签字画押了。关于杂工费用,必须有工程项目部、成本部、财务部承认,***才认可。
锦和公司辩称:锦和实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参与***与***、王留明之间的工程,与本案无关。
中森建设公司、中森置业公司辩称:中森置业公司将意墅蓝山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中森建设公司,中森建设公司又委托董海元,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但中森置业公司、中森建设公司均已根据约定及时全额支付工程款,不拖欠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留明、锦和公司支付***工资385765.92元,中森建设公司、中森置业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留明、锦和公司、中森置业公司、中森建设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留明、锦和公司支付***工资404083.1元,并以40408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中森建设公司、中森置业公司对上述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2日,汪文锋、王留明(王爱民)将其承包的中森建设公司意墅蓝山6期(二标段)水电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范围、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按照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工程款798342元。2016年6月、9月,由于***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工人两次围堵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售楼部索要工资,由***垫付工人工资61908元。2016年10月3日,***与***、中森建设公司共同对***至2016年9月30日之前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共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为886661.73元,***与***均签字确认认可。后***未再参与该工程施工。2017年2月28日,***诉至该院,要求***、王留明、锦和公司支付***工资404083.1元,并以40408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中森建设公司、中森置业公司对上述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王留明、锦和公司、中森置业公司、中森建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王留明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意墅蓝山6期(二标段)水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通过自己的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虽未经过工程的竣工验收,但***与***在中森建设公司的参与下,对***所完成工程量、完成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确认***所已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886661.73元。***陆续支付工程款共860250元,***另主张支付***现金16492元,***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留明尚欠***工程款26411.73元。***无证据证明锦和公司参与该工程,故要求锦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中森建设公司、中森置业公司均及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要求中森建设公司、中森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王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411.73元及利息(以2641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6元,***负担6626元,由***、王留明负担46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自己的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虽未经过工程的竣工验收,但***与***在中森建设公司的参与下,对***所完成工程量、完成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双方均签字认可。***无证据证明锦和公司参与该工程,故其要求锦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中森建设公司、中森置业公司均及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要求中森建设公司、中森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顾立江
审判员  邓先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节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