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6382号
上诉人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专附属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泉清,被上诉人医专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医专附属医院向其支付涉案门诊楼(不包括外墙窗)工程款本金6490960.39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利息以6490960.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请求改判医专附属医院支付其外墙窗工程款及利息共797792.24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外墙窗工程总工程款42192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请求改判医专附属医院向其支付工人工资保证金和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共计96942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已于2009年6月3日将案涉工程交付被上诉人并且向其提供竣工结算资料,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和混淆案涉工程(进度款)与竣工结算的相关条款,驳回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其主张被上诉人应从2009年6月3日实际交付之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09年6月3日。其次,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9月9日,于2009年9月11日经五大主体盖章确认验收合格。最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利息起算日应为2009年6月3日起算;涉案工程款利息系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标准上浮30%计算。一方面,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标准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因合同未对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上浮30%计息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将其支付的款项全部认定为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尚欠其涉案门诊楼(不包括外墙窗)工程款本金6490960.39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在认定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时,未正确适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条款,被上诉人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本案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审核,其积极配合不存在不当之处。退一步讲无论第三方审核工程款时间长短,但均不能以此作为免除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更不能以第三方审核完毕之日2019年11月28日作为竣工结算时间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起始时间,该认定既无合同依据,也与本案被上诉人已使用案涉工程十余年而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事实相悖,则势必造成其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第三人审核明确注明工程款利息不在范围之内,因此其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依法审查并给予支持;涉案门诊楼外墙窗工程款不包括在结算报告审核范围内,外墙窗工程由其承包且施工,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外墙窗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其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其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外墙窗工程分包给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中秋,郑州昶胜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建筑外窗检测报上诉人》亦可证明外墙窗工程由其施工完毕且合格。被上诉人所称由河南华盛建设集团公司负责安装涉案门诊楼的外墙窗工程不属实。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日之前直接向苏中秋支付的外墙窗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其缴纳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工程定额测定费和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共96942元,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无法退费且在审核报告书中没有计取,相应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工人工资保证金74034元和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1063元应依法认定。关于工程定额测定费11845元应依法认定。原审诉讼中其提交了相关证据及规定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题述费用,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其证据不足,属主观臆断;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问题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按照当事人约定处理纠纷,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医专附属医院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对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诉请应予驳回;门诊楼的外墙窗工程不是由中森公司进行施工的,该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所得。一审中,中森公司自认2008年就将门诊楼的外墙窗工程分包给苏中秋。因工程一直无法交工,中森公司、医院、苏中秋于2011年元月2日签署了一份保证书,中森公司承诺,外墙窗工程于2011年元月10日前安装整改到位,达到验收条件。剩余窗户安装款直接支付给苏中秋。若不能按期完成,剩余工程款将全部扣除。苏中秋到期后并未安装完成,此工程由华盛公司继续安装完工。故该工程款应扣除支付实际施工人华盛公司;上诉人要求支付工人保证金和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工人保证金、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这三项费用是上诉人交于新郑市建设局,并未交给其。其不存在“逾期未付清”的违约事实,反而是上诉人一直未向其递交竣工备案相关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也不能在建设局进行备案。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中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医专附属医院支付中森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9638558.52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960626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医专附属医院支付中森公司外墙窗工程款及利息共797791.24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外墙窗工程总工程款42192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依法判令医专附属医院支付原告中森公司水电费183149.59元;4.依法判令医专附属医院支付原告中森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和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共96942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医专附属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26日,中森公司和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现医专附属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双方合同中约定:由中森公司承建位于河南职工医学院院内的门诊楼,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98712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工程不设预付款;2.工程款支付为同城转账支票;3.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拨付一次,按已完工程量的50%支付;4.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支付60%;5.在办理完工程竣工决算后两年内付清余款,每年各结余款的50%。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的标准及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09年6月2日,中森公司、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门诊楼装饰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该约定显示:“门诊楼土建及安装施工已接近尾声,为保证门诊楼室内装饰工程快速推进,确保医院迁建工程按计划完工。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甲方)、河南省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本着坦诚互信、积极稳妥的原则,经多次、充分协商沟通,就门诊楼装饰单位进场施工、计取配合费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等问题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装饰单位进场及土建单位配合施工问题:鉴于门诊楼土建及安装施工程已接近尾声,而室内装饰工程及管网工程急需推进,双方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当日办理门诊楼装饰进场节点验收手续,在监理主持协调下,土建施工单位、装饰施工单位和医院共同参与验收,并就验收后的成品保护、交叉施工配合约定双方的责任;土建安装的剩余工程如楼梯栏杆扶手、玻璃窗扇安装、消防测试、卫生洁具安装等应与装饰施工单位配合完成,不影响装饰工程施工进度;协议签字生效3个工作日内完成临建房拆除及现场清理工作;2、土建单位计取装修配合费问题:门诊楼土建与装饰工程交叉施工阶段,以室内装饰单位为主、土建单位给予配合。根据建筑定额的有关规定(2-4%),考虑到门诊楼实际进度,乙方保证与装饰施工单位顺利配合,甲方同意乙方按装饰工程合同价的3%计取配合费;3、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问题:工程款结算按照《土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双方本着实事求是、据实结算的原则,甲方不依变更价不及时为难乙方,乙方亦不依进度款超过认定时限限制甲方,工程进度款分三次支付:6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70万元,7月份支付工程进度款130万元;8月份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4、违约责任:以上双方约定事项,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能按时完成,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执行;5、其他事项:工期逾期问题是因多种原因造成,双方约定不因工期逾期追究对方责任;甲方收回4月28日下达乙方工作联系单,不作为对乙方结算的依据。”该约定落款处分别有三方李建军、焦运政、王社保签名确认。该约定落款处备注“装饰、空调施工支付水电费用1.5%,如乙方不能收回此费,甲乙双方结算时,甲方直接付给乙方”。医专附属医院对《门诊楼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有异议,认为合法性、真实性存疑,该约定并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负责人李建军也非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这个协议应是无效的。协议上关于水电费用的内容系后来手写添加,肉眼看笔迹与焦运政是同一人书写,医院从未同意水电费由医院承担。此外,该证据不能证明中森公司主张的183149.59元的水电费如何计算得出,未证明中森公司已交纳了电费,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装饰、空调施工单位主张了该笔费用且未能收回。因而医院也无需支付该款。该约定是2009年6月2日签署,但只能证明装饰工程进场时间是在6月2日之后,且约定中明确说明该阶段是土建和装饰工程交叉施工阶段,不能证明中森公司于该时间点将工程交付给医专附属医院。 中森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方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实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11日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医专附属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方案》第一页验收时间为2009年9月9日,2009年明显可以看出是涂改的,且2009中的9字与后面的9月9日明显书写习惯不一样,2009年的9字开口是右边,9月9日的9字开口均为左边,显然这个时间系伪造的。门诊楼竣工验收选点方案中的时间2009年8月10日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里的第一页竣工验收时间明显是涂改后形成的,其中2009明显是由2011涂改而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第一页和第二页没有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一页和第三页的时间也不一致,第一页是2009年9月9日,第三页是2009年9月11日,显然这不是一个项目的验收。这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不真实。《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完整,不能证明是门诊楼的整体验收,门诊楼也可以有主体验收,若是整体验收需要消防的验收意见书,才能进行整体验收,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的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反而可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在2010年10月9日时间点之后。根据新郑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二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门诊楼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 中森公司提交《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门诊楼土建安装工程决算书一套,共3本,李琼20**年11月19日”,用于证明于2010年11月19日将涉案工程的决算书交付给医专附属医院,医专附属医院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从第29天起向中森公司支付利息。医专附属医院对该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时间2010系由2011伪造而来。因原计划工程竣工日期是2009年1月20日,2011年元月中森出具的保证中承诺于元月10日前安装整改完毕,保证达到验收条件。说明2011年元月10日前该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未验收合格,何来的结算资料。按中森公司的主张,竣工验收时间是2009年9月11日,而时隔一年多才提交结算资料明显不合常理。工程的监督验收时间是2011年9月9日,之后根据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由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最终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因工程竣工拖延,医院急于开业,同时监督验收发现的需要整改的问题并不影响工程的使用,医院遂于2011年11月16日开业,因此中森公司紧接着就于2011年11月19日提交结算资料。中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不能证明门诊楼工程交付的日期。 中森公司提交2009年1月15日《工作联系单》、《建筑外墙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9月1日《建设项目争议问题造价明细表》、2019年11月28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用于证明中森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涉案工程的外墙窗项目由中森公司施工且于2009年4月20日经郑州昶胜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2009年1月15日医专附属医院确认的外墙窗单价为345元/平方米;2019年11月28日,医专附属医院委托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除外墙窗和工程款利息外审定金额为14388342.75元,中森公司、医专附属医院双方盖章确认;结算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显示金属推拉窗的工程量为1218.18平方米,铝合金百叶窗的工程量为4.8平方米;装饰项目施工用水电费为9807268.39元,通风安装项目水电费(空调工程)为1931808元,根据2009年6月2日中森公司、医专附属医院和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门诊楼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装饰、空调施工支付水电费用1.5%,如原告不能收回此费,中森公司、医专附属医院双方结算时,医专附属医院直接付给中森公司。医专附属医院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后来该工程实际是由河南华盛建设集团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对《建筑外窗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发日期2009年4月20日中的4明显是由11改成,送样日期和检验日期均为2009年11月18日,样品还未送检,检验报告就已出具,完全相互矛盾。医专附属医院提交《建筑外窗检测报告》,签发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充分证明2009年11月20日外窗还未安装,该门诊楼不可能在2009年6月2日交付。医专附属医院对《建设项目争议问题造价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是中森公司一直在拖延结算。医专附属医院提供的“请尽快核对遗留问题工程造价的函”2018年10月17日焦运政就已签收了,通知中森公司尽快核对工程造价,并于10月31日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反馈意见。但中森公司拖了将近一年于2019年9月1日才对审核报告进行回复。医专附属医院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森公司未积极配合提交齐全的结算资料,才造成结算工作直到2019年12月份才完成。中森公司诉请支付工程余款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2019年12月2日双方才完成结算,医专附属医院已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了余款的50%即2591171.37元,剩余款项应于第二年付清。 中森公司提供门诊楼付款明细表及收款的银行凭证,付款明细表显示自2008年8月22日至2020年12月2日共计20次医专附属医院已支付工程款14358342.75元。医专附属医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中森公司提交涉案项目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明细、外墙窗费用明细、分包单位使用水电费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医专附属医院应向中森公司支付外墙窗费用及利息共797791.243元;向中森公司支付水电费183149.59元。医专附属医院对该明细不认可。认为由中森公司单方编写,无工程签证单,不能证明外窗是由中森公司方安装。通过医专附属医院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外窗是由苏中秋和华盛公司安装。故此费用应不予支付。水电费交缴费应有缴费单据,不能是单方制作。 中森公司提供2008年10月20日,郑州市财政局出具的《专用票据》一份、新郑市建设管理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郑州市财政局缴纳共计22908元的工程定额测定费及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向新郑市建设管理局缴纳了74034元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因医专附属医院未及时向中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办理相关手续,导致中森公司不能退回以上资金,根据相关规定,以上费用应当由医专附属医院向中森公司返还。医专附属医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人工资保障金、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这三项费用是由中森公司向新郑市建设局和财政局缴纳并未向医专附属医院缴纳。工人工资保障金在完成竣工备案后,该费用中森公司可向建设管理局申请进行退还;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本应由中森公司缴纳,中森公司的投标预算书中已包含在合同价中。而且,作为审核的依据材料(河南鑫诚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的2019年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二册),在结算价款14388342.75元已包含了该费用。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工资保障金、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这三项费用由医专附属医院承担。 医专附属医院提供2020年6月4日新郑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二科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涉案门诊楼于2011年9月9日进行监督竣工验收,整改后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证明内容为:“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综合服务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9日,验收存在的问题整改后2011年12月31日出具新郑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森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森公司只承接医专附属医院门诊楼工程,门诊楼工程于2009年9月9日验收,于2009年9月11日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该证明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9日不属实。 医专附属医院提供关于报送竣工结算审计所需资料的函、门诊楼结算情况汇报、尽快出具门诊楼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函、联系单、中森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2014年12月8日鑫诚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拟证明中森公司未将竣工图纸报送,导致无法审计结算工程款。2012年7月19日医院通知中森公司重新报送,一直未得到回复。2012年9月24日书面通知中森公司,限于10月12日将竣工图纸进行报送;2012年12月18日鑫诚公司情况说明,因中森公司一直不配合,报送的结算资料不全导致无法审计。门诊楼工程量一直于2013年10月12日才确认。中森公司又对2013年8月15日版的《门诊楼结算审核报告书》不认可;竣工验收通过后,中森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送审结算总价为11909638.97元,2014版时送审结算价更改为19454111.65元,中森公司提交给医专附属医院最初的结算价与2014年送审的结算价不一致,充分说明中间中森公司一直在不断的进行增项。2014年12月8日河南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门诊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算款为:11884961.36元。这个审核价与最初的报价相差无几。中森公司对结算价不认可未盖章。中森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2、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核实,给与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中森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9日将涉案工程决算书一套共三本交付给医专附属医院,但医专附属医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8天内提出意见或者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中森公司已于2010年11月交付竣工结算资料,而医专附属医院于2012年9月时隔两年时间才推进工程结算的工作怠于履行义务,在鑫诚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告知医专附属医院要求中森公司核对竣工结算后,医专附属医院亦没有告知中森公司,鑫诚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编制的《门诊楼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森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才收悉,收到后及时发表意见没有任何不当,相反,涉案工程竣工后,中森公司不断催促医专附属医院竣工结算,但医专附属医院以领导班子变更等等理由一直推脱。 2018年7月,双方签订《门诊楼工程结算遗留问题继续核对的协议》,约定“遗留问题补充核对以河南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基础进行,新增项目19项,;本次审核费用陆万元整,乙方承担50%即叁万元整,在甲方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次补充核对工作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必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及认可后出具正式报告;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8年10月17日,医专附属医院向中森公司发出《请尽快核对遗留问题工程造价的函》,中森公司于当日签收。 医专附属医院提供支付凭证、发票、《关于门诊楼工程未开发票税率变更单函》、挂号信收据,拟证明医院结算前已支付工程款9249500元,结算后,2020年6月30日医院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0%即2591171.37元,现支付工程款11840671.37元。医院多次索要发票,中森公司以税率变更为11%为由不给开具发票,医院将简易计税方法通知中森公司。中森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截至2020年4月25日,中森公司共收到医专附属医院支付工程款920万元,具体日期应以中森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为依据,以中森公司实际收到款项的日期为准。医专附属医院于2009年9月10日向苏中秋支付的窗户、玻璃款没有经过中森公司同意,该49500元的工程款中森公司不予认可,不应视为医专附属医院向中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森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将所有工程款发票予以开具。 医专附属医院提供关于门诊楼外墙窗户工程审计情况汇报、苏中秋收据、借据二张,苏中秋签署保证书一份,焦运政保证书一份,支付门窗款收据二张、财务记账凭证、施工现场签证单、华盛公司门诊楼窗户预算书等,拟证实医院门诊楼窗户是由红革幕墙苏中秋和华盛公司负责安装,中森公司项目经理焦运政签署保证书,同意将窗户款支付给苏中秋;苏中秋未在承诺的日期前安装完毕,中森公司也不安装,医院开业在即,故后期由华盛公司负责安装;窗户不是中森公司施工,故不能结算给中森公司。其中由中森公司焦运政、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中秋、被告签署的《保证书》显示:“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的协调下,就门诊楼窗户玻璃安装剩余工程自愿达成协议:二、于2011年元月10日前将贵院门诊楼窗户玻璃包括窗纱全部安装整改到位,达到验收条件,支付二万元整;三、于元月11日进行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程量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5%;应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中秋的要求,剩余窗户安装款医院将直接支付给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中秋(此款作为门诊楼工程款的一部分);若不能按期完成此工程,将对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全部扣除”。中森公司对焦运政签署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材料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焦运政保证书确认剩余窗户安装款由医专附属医院直接支付苏中秋,在此之前医专附属医院向苏中秋支付的款项中森公司均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外墙窗项目由中森公司施工,不存在其他公司安装的情形。 医专附属医院提供2010年10月9日消防验收意见书,用于证实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消防未验收合格,不可能会有工程竣工验收。中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森公司只承包了门诊楼,门诊楼于2009年9月11日验收合格,该证据不能推翻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不能推翻验收报告。 医专附属医院提供医院财务记账凭证、付款单、电话记录、鑫诚公司付款申请、工作联系单等,拟证明中森公司承建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中森公司一直未予修复,经协商由医专附属医院找第三方进行修复,费用从中森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医专附属医院修复费用共计8100元,应从中森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医专附属医院向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6万元,其中3万元应由中森公司承担。中森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除审计费用外的所有费用均不予认可,辩称中森公司从未收到医专附属医院要求维修的通知,中森公司也从未书面或者口头承诺在工程款内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诊楼结算审核报告书》、《门诊楼工程结算遗留问题继续核对的协议》,门诊楼付款明细表及收款的银行凭证,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森公司与医专附属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森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医专附属医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森公司与医专附属医院对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门诊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涉案门诊楼工程款应为14388342.75元。并将2019年11月28日作为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的日期。医专附属医院对中森公司提供的2009年6月2日,医专附属医院、中森公司和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门诊楼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有异议,认为合法性、真实性存疑,并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负责人李建军也非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这个协议应是无效的。但该约定由三方签订,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医专附属医院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该《门诊楼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予以采信。该约定中载明“工程款结算按照《土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双方本着实事求是、据实结算的原则,甲方不依变更价不及时为难乙方,乙方亦不依进度款超过认定时限限制甲方,工程进度款分三次支付:6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70万元,7月份支付工程进度款130万元;8月份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据此,自2009年6月2日起,中森公司、医专附属医院双方应按照此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未约定部分,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履行。中森公司、医专附属医院双方均认可工程款结算审核费用共计600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中森公司应负担部分的30000元在医专附属医院向其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医专附属医院主张2009年9月15日苏中秋出具的收据涉及的窗户玻璃款49500元应扣抵门诊楼工程款,但该款项系外墙窗部分款项,不包含在审核报告涉及的工程款中,中森公司亦不予认可,医专附属医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有中森公司的委托,故对医专附属医院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49500元不应计入已付的工程款中。中森公司、医专附属医院对门诊楼其他付款情况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9年11月28日,医专附属医院已付款为9200000元,下余未付款为5188342.75元。在2019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完决算后,医专附属医院应当在2年内即2021年11月28日前支付下余工程款5158342.75元,医专附属医院已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12月2日分两次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前共计支付款项5158342.75元,至此,医专附属医院已将门诊楼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对于逾期付款未做特殊约定,应当按照《通用条款》部分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履行,对于逾期付款部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09年6月2日,在《门诊楼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中,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09年6月5日前付款70万元,7月份付款130万元,8月份付款100万元,而医专附属医院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而是到2012年2月6日才付够上述《门诊楼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中约定的300万元工程款,对于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向中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从2009年6月5日起,以未按约定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中森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期的1.3倍标准计算,无法律规定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计算2009年6月5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9048.63元。对于中森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森公司主张医专附属医院支付外墙窗工程款及利息421928.1元,但医专附属医院不认可该部分是由中森公司进行施工,并提供苏中秋出具的收据、借据、保证书、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中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外墙窗均系其施工,对于外墙窗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无法查明,故对中森公司的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森公司、医专附属医院及监理公司签订的《门诊楼装饰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载明“装饰、空调施工支付水电费用1.5%,如乙方不能收回此费,甲乙双方结算时,甲方直接付给乙方”。审核报告显示:“装饰项目金额9807268.39元、通风安装项目金额1931808元”据此,装饰、空调施工支付水电费用数额为176086.15元,中森公司要求医专附属医院支付该项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医专附属医院辩称该约定水电费内容系后来手写添加,医专附属医院从未同意水电费由医院承担,中森公司未证明已收取或交纳了该项费用,但医专附属医院未提交其持有的《门诊楼装饰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文本予以比照,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森公司主张其缴纳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和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共计96942元,因医专附属医院原因导致无法退费且在审核报告书中没有计取,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医专附属医院承担,但中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9048.63元;二、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费176086.15元;三、驳回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99元,由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246元,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负担285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中森公司与医专附属医院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中森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针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向医专附属医院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2019年11月28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涉案门诊楼工程款为14388342.75元,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书以2019年11月28日作为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的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医专附属医院已将门诊楼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因医专附属医院未按照《门诊楼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付款,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水电费,审核报告显示“装饰项目金额9807268.39元、通风安装项目金额1931808元”,故按照《门诊楼装饰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水电费1.5%计算案涉水电费176086.15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森公司诉称原审认定工程竣工时间错误、工程款计算错误的主张与案件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外墙窗工程款,因中森公司不是该外墙窗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所主张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森公司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森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1、门诊楼1层走廊管道综合布置图,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单位等单位签章的布置图。2、门诊楼2-4层走廊管道综合布置图,上面有被上诉人建设单位签章、经办人员签字。3、工作联系单2份,上面有被上诉人的签章及经办人的签字。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竣工资料有李琼的签字,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竣工验收资料,被上诉人也已收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该事实。以上证据证明李琼的身份问题,李琼是经办人,当时上诉人将竣工资料交给了李琼。 被上诉人医专附属医院针对中森公司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图纸是最初的图纸,不是最终的图纸,是一部分,并不完整,也不属于新证据;李琼的身份我们没有异议。在一审上诉人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不能证明工程是2019年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在消防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就竣工验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秦 宇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