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1662号
原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大海寺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泉清,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宁,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8号(龙湖院区)。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飞,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与被告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专附属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泉清、朱康宁,被告医专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医专附属医院支付原告中森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9638558.52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960626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医专附属医院支付原告中森公司外墙窗工程款及利息共797791.24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外墙窗工程总工程款42192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医专附属医院支付原告中森公司水电费183149.59元;4.依法判令被告医专附属医院支付原告中森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和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共96942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医专附属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26日,原告和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现医专附属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河南职工医学院院内的门诊楼,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施工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98712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拨付一次,按已完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支付60%,在办理完工程竣工决算后两年内付清余款,每年各结余款的50%;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如发生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的标准及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09年6月2日,原告、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门诊楼装饰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实际交付被告,约定载明:装饰空调施工支付水电费1.5%,如原告不能收回此费,双方结算时,被告直接付给原告。2008年10月20日,原告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和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费共22908元;同日原告缴纳工人工资保证金74034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上述费用没有退还,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损失。2009年9月11日,涉案工程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进行工程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11月28日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基建施工预结(决)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审定金额为14388342.75元,外墙窗和工程款利息不在此次审核范围内,原、被告盖章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医专附属医院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请应予驳回。2008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9871200元。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双方约定:…(3)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拨付一次,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支付;(4)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支付60%;(5)在办理完工程竣工决算后两年内付清余款,每年各结余款的50%。被告先后共支付工程款11840671.3元,为总价款的94%,已经超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窗户玻璃剩余工程分包给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革玻璃公司)完成,并要求被告将该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于红革玻璃公司苏中秋。2011年12月31日原告承建的门诊楼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原告提交了结算报告,因其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全,导致结算审核一拖再拖。2014年12月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审核,认为门诊楼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1884961.36元,原告认为存在漏算部分工程量,对此审核金额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结算。经多次沟通协调,双方签订由河南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继续进行结算审核,审核费用6万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可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审核费3万。2019年11月28日经鑫诚公司再次审核出具了14388342.75元预结算报告,被告与原告对此金额都无异议,同意按此金额进行结算。按照结算金额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9249500元,尚余5138842.75元未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5)约定:在办理完工程竣工决算后两年内付清余款,每年各结余款的50%。被告每年只需支付2569421.37元即可。结算价格出来后,2020年元月份医院通知中森公司给他们付款,要求提供发票,中森公司回复无法提供发票,故未能支付。后来疫情期间,医院抗疫任务紧张,工程款支付暂时搁置。综上,双方前期对工程款结算金额一直持有争议,直至2019年12月2日双方才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超付了工程款,后期工程款因结算价未出来,被告无法付款,也不知道应当支付多少。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格双方确认后,被告每年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0%,二年结清。因而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况,原告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支付工人保证金和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工人保证金、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这三项费用是原告交于新郑市建设局,并未交给被告。工人保证金原告在新郑市建设局完成竣工备案后,该费用由建设局退还。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都属于规费,原告是向政府交纳的。原告作为建筑承包企业,按照国家及地方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理应交纳工人保证金、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各项费用,上述费用也已经包含在其合同价中,不应由被告再行支付。其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及工程定额测定费用,由于被告与原告双方对此并无相关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其要求被告承担无合同依据。再者,双方已委托鑫诚公司对门诊楼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原告交纳的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及工程定额测定费已作为审核的依据材料(2019年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二册),在结算价款14388342.75元已包含了该二笔费用,原告要求支付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综上,被告不存在“逾期未付清”的违约事实,反而是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递交竣工备案相关资料,导致该工程一直未能在建设局进行备案。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7月26日,中森公司和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现医专附属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双方合同中约定:由中森公司承建位于河南职工医学院院内的门诊楼,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98712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工程不设预付款;2.工程款支付为同城转账支票;3.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拨付一次,按已完工程量的50%支付;4.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支付60%;5.在办理完工程竣工决算后两年内付清余款,每年各结余款的50%。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的标准及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09年6月2日,原告、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门诊楼装饰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该约定显示:“门诊楼土建及安装施工已接近尾声,为保证门诊楼室内装饰工程快速推进,确保医院迁建工程按计划完工。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甲方)、河南省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本着坦诚互信、积极稳妥的原则,经多次、充分协商沟通,就门诊楼装饰单位进场施工、计取配合费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等问题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装饰单位进场及土建单位配合施工问题:鉴于门诊楼土建及安装施工程已接近尾声,而室内装饰工程及管网工程急需推进,双方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当日办理门诊楼装饰进场节点验收手续,在监理主持协调下,土建施工单位、装饰施工单位和医院共同参与验收,并就验收后的成品保护、交叉施工配合约定双方的责任;土建安装的剩余工程如楼梯栏杆扶手、玻璃窗扇安装、消防测试、卫生洁具安装等应与装饰施工单位配合完成,不影响装饰工程施工进度;协议签字生效3个工作日内完成临建房拆除及现场清理工作;2、土建单位计取装修配合费问题:门诊楼土建与装饰工程交叉施工阶段,以室内装饰单位为主、土建单位给予配合。根据建筑定额的有关规定(2-4%),考虑到门诊楼实际进度,乙方保证与装饰施工单位顺利配合,甲方同意乙方按装饰工程合同价的3%计取配合费;3、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问题:工程款结算按照《土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双方本着实事求是、据实结算的原则,甲方不依变更价不及时为难乙方,乙方亦不依进度款超过认定时限限制甲方,工程进度款分三次支付:6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70万元,7月份支付工程进度款130万元;8月份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4、违约责任:以上双方约定事项,若甲、乙双方仕何一方不能按时完成,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执行;5、其他事项:工期逾期问题是因多种原因造成,双方约定不因工期逾期追究对方责任;甲方收回4月28日下达乙方工作联系单,不作为对乙方结算的依据。”该约定落款处分别有三方李建军、焦运政、王社保签名确认。该约定落款处备注“装饰、空调施工支付水电费用1.5%,如乙方不能收回此费,甲乙双方结算时,甲方直接付给乙方”。被告对《门诊楼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有异议,认为合法性、真实性存疑,该约定并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负责人李建军也非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这个协议应是无效的。协议上关于水电费用的内容系后来手写添加,肉眼看笔迹与焦运政是同一人书写,医院从未同意水电费由医院承担。此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183149.59元的水电费如何计算得出,未证明原告已交纳了电费,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装饰、空调施工单位主张了该笔费用且未能收回。因而医院也无需支付该款。该约定是2009年6月2日签署,但只能证明装饰工程进场时间是在6月2日之后,且约定中明确说明该阶段是土建和装饰工程交叉施工阶段,不能证明原告于该时间点将工程交付给被告。
中森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方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实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11日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方案》第一页验收时间为2009年9月9日,2009年明显可以看出是涂改的,且2009中的9字与后面的9月9日明显书写习惯不一样,2009年的9字开口是右边,9月9日的9字开口均为左边,显然这个时间系伪造的。门诊楼竣工验收选点方案中的时间2009年8月10日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里的第一页竣工验收时间明显是涂改后形成的,其中2009明显是由2011涂改而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第一页和第二页没有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一页和第三页的时间也不一致,第一页是2009年9月9日,第三
页是2009年9月11日,显然这不是一个项目的验收。这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不真实。《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完整,不能证明是门诊楼的整体验收,门诊楼也可以有主体验收,若是整体验收需要消防的验收意见书,才能进行整体验收,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的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反而可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在2010年10月9日时间点之后。根据新郑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二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门诊楼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
中森公司提交《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门诊楼土建安装工程决算书一套,共3本,李琼2010年11月19日”,用于证明于2010年11月19日将涉案工程的决算书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从第29天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对该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时间2010系由2011伪造而来。因原计划工程竣工日期是2009年1月20日,2011年元月中森出具的保证中承诺于元月10日前安装整改完毕,保证达到验收条件。说明2011年元月10日前该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未验收合格,何来的结算资料?按原告的主张,竣工验收时间是2009年9月11日,而时隔一年多才提交结算资料明显不合常理。工程的监督验收时间是2011年9月9日,之后根据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由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最终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因工程竣工拖延,医院急于开业,同时监督验收发现的需要整改的问题并不影响工程的使用,医院遂于2011年11月16日开业,因此原告紧接着就于2011年11月19日提交结算资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不能证明门诊楼工程交付的日期。
中森公司提交2009年1月15日《工作联系单》、《建筑外墙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9月1日《建设项目争议问题造价明细表》、2019年11月28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涉案工程的外墙窗项目由原告施工且于2009年4月20日经郑州昶
胜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2009年1月15日被告确认
的外墙窗单价为345元/平方米;2019年11月28日,被告委托
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除外墙窗和工
程款利息外审定金额为14388342.75元,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结算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显示金属推拉窗的工程量为1218.18平方米,铝合金百叶窗的工程量为4.8平方米;装饰项目施工用水电费为9807268.39元,通风安装项目水电费(空调工程)为1931808元,根据2009年6月2日原告、被告和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门诊楼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装饰、空调施工支付水电费用1.5%,如原告不能收回此费,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直接付给原告。被告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后来该工程实际是由河南华盛建设集团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对《建筑外窗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发日期2009年4月20日中的4明显是由11改成,送样日期和检验日期均为2009年11月18日,样品还未送检,检验报告就已出具,完全相互矛盾。被告提交《建筑外窗检测报告》,签发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充分证明2009年11月20日外窗还未安装,该门诊楼不可能在2009年6月2日交付。被告对《建设项目争议问题造价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是原告一直在拖延结算。被告提供的“请尽快核对遗留问题工程造价的函”2018年10月17日焦运政就已签收了,通知中森公司尽快核对工程造价,并于10月31日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反馈意见。但中森公司拖了将近一年于2019年9月1日才对审核报告进行回复。被告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森公司未积极配合提交齐全的结算资料,才造成结算工作直到2019年12月份才完成。中森公司诉请支付工程余款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2019年12月2日双方才完成结算,被告已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了余款的50%即2591171.37元,剩余款项应于第二年付清。
中森公司提供门诊楼付款明细表及收款的银行凭证,付款明细表显示自2008年8月22日至2020年12月2日共计20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358342.7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中森公司提交涉案项目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明细、外墙窗费用明细、分包单位使用水电费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外墙窗费用及利息共797791.243元;向原告支付水电费183149.59元。被告对该明细不认可。认为由原告单方编写,无工程签证单,不能证明外窗是由原告方安装。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外窗是由苏中秋和华盛公司安装。故此费用应不予支付。水电费交缴费应有缴费单据,不能是单方制作。
中森公司提供2008年10月20日,郑州市财政局出具的《专用票据》一份、新郑市建设管理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郑州市财政局缴纳共计22908元的工程定额测定费及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向新郑市建设管理局缴纳了74034元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不能退回以上资金,根据相关规定,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人工资保障金、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这三项费用是由中森公司向新郑市建设局和财政局缴纳并未向被告缴纳。工人工资保障金在完成竣工备案后,该费用原告可向建设管理局申请进行退还;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本应由原告缴纳,原告的投标预算书中已包含在合同价中。而且,作为审核的依据材料(河南鑫诚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的2019年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二册),在结算价款14388342.75元已包含了该费用。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工资保障金、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这三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医专附属医院提供2020年6月4日新郑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二科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涉案门诊楼于2011年9月9日进行监督竣工验收,整改后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证明内容为:“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综合服务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9日,验收存在的问题整改后2011年12月31日出具新郑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承接被告门诊楼工程,门诊楼工程于2009年9月9日验收,于2009年9月11日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该证明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9日不属实。
医专附属医院提供关于报送竣工结算审计所需资料的函、门诊楼结算情况汇报、尽快出具门诊楼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函、联系单、中森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2014年12月8日鑫诚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拟证明中森公司未将竣工图纸报送,导致无法审计结算工程款。2012年7月19日医院通知中森公司重新报送,一直未得到回复。2012年9月24日书面通知中森公司,限于10月12日将竣工图纸进行报送;2012年12月18日鑫诚公司情况说明,因中森公司一直不配合,报送的结算资料不全导致无法审计。门诊楼工程量一直于2013年10月12日才确认。中森公司又对2013年8月15日版的《门诊楼结算审核报告书》不认可;竣工验收通过后,中森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送审结算总价为11909638.97元,2014版时送审结算价更改为19454111.65元,中森公司提交给被告最初的结算价与2014年送审的结算价不一致,充分说明中间中森公司一直在不断的进行增项。2014年12月8日河南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门诊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算款为:11884961.36元。这个审核价与最初的报价相差无几。中森公司对结算价不认可未盖章。中森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2、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核实,给与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10年11月19日将涉案工程决算书一套共三本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8天内提出意见或者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已于2010年11月交付竣工结算资料,而被告于2012年9月时隔两年时间才推进工程结算的工作怠于履行义务,在鑫诚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要求原告核对竣工结算后,被告亦没有告知原告,鑫诚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编制的《门诊楼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才收悉,收到后及时发表意见没有任何不当,相反,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竣工结算,但被告以领导班子变更等等理由一直推脱。
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门诊楼工程结算遗留问题继续核对的协议》,约定“遗留问题补充核对以河南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为基础进行,新增项目19项,;本次审核费用陆万元整,乙方承担50%即叁万元整,在甲方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次补充核对工作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必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及认可后出具正式报告;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请尽快核对遗留问题工程造价的函》,原告于当日签收。
医专附属医院提供支付凭证、发票、《关于门诊楼工程未开发票税率变更单函》、挂号信收据,拟证明医院结算前已支付工程款9249500元,结算后,2020年6月30日医院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0%即2591171.37元,现支付工程款11840671.37元。医院多次索要发票,原告以税率变更为11%为由不给开具发票,医院将简易计税方法通知原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截至2020年4月25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920万元,具体日期应以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为依据,以原告实际收到款项的日期为准。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苏中秋支付的窗户、玻璃款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该49500元的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不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将所有工程款发票予以开具。
医专附属医院提供关于门诊楼外墙窗户工程审计情况汇报、苏中秋收据、借据二张,苏中秋签署保证书一份,焦运政保证书一份,支付门窗款收据二张、财务记账凭证、施工现场签证单、华盛公司门诊楼窗户预算书等,拟证实医院门诊楼窗户是由红革幕墙苏中秋和华盛公司负责安装,原告项目经理焦运政签署保证书,同意将窗户款支付给苏中秋;苏中秋未在承诺的日期前安装完毕,原告也不安装,医院开业在即,故后期由华盛公司负责安装;窗户不是原告施工,故不能结算给原告。其中由中森公司焦运政、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中秋、被告签署的《保证书》显示:“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的协调下,就门诊楼窗户玻璃安装剩余工程自愿达成协议:二、于2011年元月10日前将贵院门诊楼窗户玻璃包括窗纱全部安装整改到位,达到验收条件,支付二万元整;三、于元月11日进行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程量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5%;应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中秋的要求,剩余窗户安装款医院将直接支付给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中秋(此款作为门诊楼工程款的一部分);若不能按期完成此工程,将对河南红革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全部扣除”。原告对焦运政签署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材料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焦运政保证书确认剩余窗户安装款由被告直接支付苏中秋,在此之前被告向苏中秋支付的款项原告均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外墙窗项目由原告施工,不存在其他公司安装的情形。
医专附属医院提供2010年10月9日消防验收意见书,用于证实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消防未验收合格,不可能会有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只承包了门诊楼,门诊楼于2009年9月11日验收合格,该证据不能推翻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不能推翻验收报告。
医专附属医院提供医院财务记账凭证、付款单、电话记录、鑫诚公司付款申请、工作联系单等,拟证明中森公司承建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原告一直未予修复,经协商由被告找第三方进行修复,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修复费用共计810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向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6万元,其中3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中,除审计费用外的所有费用均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要求维修的通知,原告也从未书面或者口头承诺在工程款内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诊楼结算审核报告书》、《门诊楼工程结算遗留问题继续核对的协议》,门诊楼付款明细表及收款的银行凭证,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森公司与医专附属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森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医专附属医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森公司与医专附属医院对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门诊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涉案门诊楼工程款应为14388342.75元。并将2019年11月28日作为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的日期。医专附属医院对中森公司提供的2009年6月2日,医专附属医院、中森公司和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门诊楼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有异议,认为合法性、真实性存疑,并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负责人李建军也非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这个协议应是无效的。但该约定由三方签订,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医专附属医院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门诊楼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予以采信。该约定中载明“工程款结算按照《土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双方本着实事求是、据实结算的原则,甲方不依变更价不及时为难乙方,乙方亦不依进度款超过认定时限限制甲方,工程进度款分三次支付:6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70万元,7月份支付工程进度款130万元;8月份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据此,自2009年6月2日起,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此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未约定部分,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款结算审核费用共计600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中森公司应负担部分的30000元在医专附属医院向其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医专附属医院主张2009年9月15日苏中秋出具的收据涉及的窗户玻璃款49500元应扣抵门诊楼工程款,但该款项系外墙窗部分款项,不包含在审核报告涉及的工程款中,中森公司亦不予认可,医专附属医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有中森公司的委托,故对医专附属医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49500元不应计入已付的工程款中。中森公司、医专附属医院对门诊楼其他付款情况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截止2019年11月28日,医专附属医院已付款为9200000元,下余未付款为5188342.75元。在2019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完决算后,医专附属医院应当在2年内即2021年11月28日前支付下余工程款5158342.75元,医专附属医院已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12月2日分两次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前共计支付款项5158342.75元,至此,医专附属医院已将门诊楼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对于逾期付款未做特殊约定,应当按照《通用条款》部分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履行,对于逾期付款部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09年6月2日,在《门诊楼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中,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09年6月5日前付款70万元,7月份付款130万元,8月份付款100万元,而医专附属医院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而是到2012年2月6日才付够上述《门诊楼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中约定的300万元工程款,对于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向中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从2009年6月5日起,以未按约定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中森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期的1.3倍标准计算,无法律规定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2009年6月5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9048.63元。对于中森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森公司主张医专附属医院支付外墙窗工程款及利息421928.1元,但医专附属医院不认可该部分是由中森公司进行施工,并提供苏中秋出具的收据、借据、保证书、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中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外墙窗均系其施工,对于外墙窗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无法查明,故对中森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森公司、医专附属医院及监理公司签订的《门诊楼装饰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载明“装饰、空调施工支付水电费用1.5%,如乙方不能收回此费,甲乙双方结算时,甲方直接付给乙方”。审核报告显示:“装饰项目金额9807268.39元、通风安装项目金额1931808元”据此,装饰、空调施工支付水电费用数额为176086.15元,中森公司要求医专附属医院支付该项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医专附属医院辩称该约定水电费内容系后来手写添加,医院从未同意水电费由医院承担,中森公司未证明已收取或交纳了该项费用,但医专附属医院未提交其持有的《门诊楼装饰单位进场及有关事项的约定》文本予以比照,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森公司主张其缴纳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和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共计96942元,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退费且在审核报告书中没有计取,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中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9048.63元;
二、被告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费176086.15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99元,由原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246元,被告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负担2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