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82执5349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684605210X,住所荥阳市乔楼镇辛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蕾,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779986746,住所荥阳市大海寺路。
法定代表人:董生,总经理。
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82民初6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9798.30元及逾期利息(以269798.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7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庭接受调查询问、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申报财产。
二、2021年11月1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本院依法予以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至2022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本次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案涉豫A5××**、豫A0××**车辆,本院对该车辆进行轮候查封(均系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查封期限至2024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本次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
2022年2月11日,本院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结果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2021年11月1日,本院分别到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荥阳管理部、荥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公积金信息。经核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缴存信息,在荥阳市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由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2年2月21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2年2月21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本院查询到的财产情况及采取的强制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申请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同时也告知了其案件终本后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已知晓并同意本院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措施。
本院现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截止2022年2月25日,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0元,尚余272471.3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987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车辆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志勇
审判员  禹海军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