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腾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金源社区世纪城福建路商业街E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81MA6QJ175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赠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审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大海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77998674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腾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佣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系***雇佣的工人,且被上诉人据以诉讼的“工资欠条”也是***一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只能要求***对其承担支付义务。二、原审被告***承诺支付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29名工人的工价过高,远远超出了腾冲本地的工资标准,明显偏离了工程所在地的实际用工市场以及工程本身的成本预算。***自行与工人之间商量确定的单价已经明显超出上诉人与***、***结算单中约定的单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三、上诉人已于2022年7月29日、30日与原审被告***、***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在合同范围内应当支付原审被告***、***的工程款为139115.2元,扣除上诉人之前按***要求支付给***的65000元,剩余74115.2元未付。至于涉及的增项,经上诉人调查参考行业市场价,结算合计为35790元,如有必要,也可以就增项部分申请鉴定。综上,上诉人尚有109905.2元工程款未向***、***支付,上诉人只应当在合同范围内以未付工程款109905.2元为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根据《腾玥蓝山二期精装修水电施工工程量清单》本案案涉工程总承包价仅仅为十七万多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也认可工程价款只是十七万多,但是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29名工人起诉的工资就有四十万左右,这明显不符合事实。***根本就没有对其成本和最终收益做过预算,而是不负责任的盲目对外承诺,上诉人不应当为其这样对工程不负责任的行为买单。且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多次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花名册系原审被告***和其代班***手动汇总,上诉人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29名工人的工天和该几名工人是否实际到案涉工地务工持有异议,怀疑其真实性,一审法庭对此也未进行查明。综上所述,上诉人并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工资欠条”的出具人,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足以认定上诉人应对29名工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述称,我们干的活大多数都是合同之外的,原先他们也承诺增项的工程不让我们亏,会给工人发工资,到现在他们都没有说价格也没有发工资,我们是四月底就进去了,那么远过去他们也不给工人发工资,因此,我们停过一次工,承诺发工资后我们才继续干到了7月16日。另外,合同内的给的也不够。我也不太懂合同内容,我没有和腾隆装饰签合同,工人是我找过去的,一般有什么事情工人都是找我,我看过一次合同,合同内容和上诉人承诺的不相同,口头答应给我的也没有做到。上诉人说考勤不对,一审也提供了中森公司的考勤打卡表,但是那个打卡机器很多次都坏掉了,工人打卡打不上,在登记簿上面手写就可以进去,工资的事情一审也说过,我们是从青岛过去的,价格问题已经和一审法官具体陈述过了。
***述称,***让我去帮忙找工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过去看了以后***口头承诺了怎么干,合同内容我们大概看过,因为我们也不懂就把合同签了,***去干活说干的都是合同之外的增项,就说是不是还有其他合同,6月份因为合同事情我去过一次工地,7月15日***工人停工,7月25日我到工地核实了工程量。因为签合同没有说明室外,***也没有找室外的工人,室外工程量按照正常计算,就是打一个洞就是一个洞的钱,5、6月份因为室外下雨不能做事情,所以工程量清单就是按照做一项结算一项,工程量很大但是结算费用很少。期间我也进行过调解,最后我们统计了一个数量,我们只认数量不认单价,如果按照那个单价发我们连工资都不够支付。
中森公司述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责任承担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由***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由***、腾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中森公司承担先行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森公司将其承建的腾冲市腾越镇西山坝中森腾玥蓝山工程项目中的二期10、11、23、25、26栋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腾隆公司,腾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再次分包给***。腾隆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2年4月21日签订《中森腾玥蓝山项目二期工程精装修水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所承包的中森腾玥蓝山。二期工程(具体楼栋由甲方确定)内按项目施工图纸、答疑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文件、各项通知以及业主方、总包方(含甲方)、监理质监等相关部门对本项目工程的各项要求所涉水电安装施工(含预埋件制作)在本项目工程中应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技术工艺、施工变更、施工方案,图纸会审记录,工作联系单等有关文件要求本工种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1.强电、2.排水、3.给水、4.所有乙方施工范围内强电、给排水需要管沟开挖和回填的均由乙方完成;承包方式为全部人工(含加班、赶工)、机具设备、机具耗材,一般辅材;综合包干单价为按照建筑面积合院综合包干单价为43元/㎡,洋房综合包干单价43元/㎡。建筑面积计算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进行计算;工程结算方式为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包材料,包除给排水材料、电气材料等用于建筑物本体以外的一切材料;合同还对质量保修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将工程交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与工人进行结算,于2022年7月27日出具给原告等29个工人工资欠条二份,其中第一份工资欠条载明:欠***等10人在腾冲腾玥蓝山给云南腾隆公司做水电活,共计拖欠工资294330元,于2022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第二份工资欠条载明:欠***等19人在腾冲腾玥蓝山给云南腾隆公司做水电活,共计拖欠工资119079元,于2022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两份工资欠条中均注明工人(原告)的姓名,两份工资欠条中均有欠款人***签名并加盖手印。在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实名工资花名册》中载明,原告***做工50天,每天工资430元,加班40天,欠***劳务费243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另案原告)明确加班费每天按70元计算,被告***也认可。
另查明,同时起诉四被告的案件共有29件(包括本案),29件案件的诉讼标的为411889元(扣除本系列案4909号计算错误的1520元)。涉及工资较高的10原告系山东籍工人,庭审过程中***陈述这些工人系电工(技术工人),工人工资以籍贯地标准支付。腾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于2022年7月29日、30日对施工方量进行结算。庭审时,***认为单价不同,不是最终结算。涉案原告之一***系***在施工中的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腾隆公司、中森公司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涉案工程系中森公司的总承包方,中森公司将承建工程中的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腾隆公司,原告与腾隆公司之间虽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劳务属腾隆公司承包的工程业务组成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腾隆公司和中森公司有关联。故腾隆公司和中森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二、关于***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欠条》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欠条》,原告也能客观真实的表达出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工资计算标准等客观要件,被告腾隆公司、中森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虚假的相关证据;***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因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24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腾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及中森公司是否承担先行支付责任的问题。***与***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从《中森腾玥蓝山项目二期工程精装修水电施工合同》的订立及工程完工后对施工方量的结算、工程管理等情况来看,双方的关系应为分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腾隆公司将其承建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腾隆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森建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腾隆公司,腾隆公司具有装修工程资质,故中森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300元;二、由被告***、云南腾隆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2份、微信聊天记录3页、考勤表(疫情排查统计表)1份、个人陈述1份。共同证明:给***的单价是43元,给***的单价是40元,其中2元是给***的介绍费,1元是给***的。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余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腾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考勤表的记录只是疫情期间排查记录,不能反映是考勤的情况。两份合同都是4月21日签订,有一份没有加盖公章是因为40元单价不是双方最终确定履行的合同,我们一审提交的是43元单价的合同加盖了我公司公章,后期施工我们也是以43元单价合同为准。***的陈述是个人陈述,对其陈述不完全认可,该份陈述反映协调过程中***和***明确认可单价的。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考勤表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我方不得而知,不予质证;对于2份合同,未盖章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见过,不了解真实性不予质证。加盖公章的合同一审时腾隆公司已提供,对该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该份合同能证实腾隆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通过***陈述也证实很多内容是超过合同增项,以合同载明方量计算不合理,对该合同三性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质证意见:合同内容我不懂,***只是口头跟我承诺,在***保证给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我才继续干的。统计表的内容我不知道,所有工人都是***管理的。他们的微信聊天记录我不知道,我不在场。对个人陈述没有意见。
中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系一审判决之前就已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两份合同真实存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争议事实均无关联性。考勤表实为疫情排查统计表,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个人陈述关于工程有增项及工人进场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对其中1张欠条的金额及29案的诉讼标的额认定有误,本院纠正如下:欠***等10人在腾冲腾玥蓝山给云南腾隆公司做水电活,共计拖欠工资294930元;29件案件的诉讼标的为412489元(扣除一审4909号计算错误的1520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腾隆公司是否应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腾隆公司将其承建的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腾隆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庭审中查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存在增项,虽然双方未进行结算,但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出具的工资欠条及工资花名册,被上诉人能够客观真实阐明其所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工资计算标准等,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欠条及名册存在虚假。并且,腾隆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疏于管理,未履行相应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监管不力的责任。故腾隆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腾隆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云南腾隆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