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双园新村37幢右二号。组织机构代码:55956001-7。
法定代表人吴高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仙人谷。组织机构代码:56734440-2。
法定代表人丁华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施明杞,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大田县湖美乡,系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75736005-9。
法定代表人周晓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周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珍,女,汉族,1986年02月2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泉州市,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的职工。
原告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安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大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超勇,人民陪审员林起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高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加生,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春华、施明杞,被告中国电信大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坤、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安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得安公司与被告汇鑫公司签订《视频监控设备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汇鑫公司提供使用视频监控光缆工程及视频监控设备工程,工程总造价共计167289元。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汇鑫公司申请工程设计安装变更,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批准,工程总价因此增加58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3月23日完工,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被告发出交工通知,被告于同日验收并开出验收合格的验收单。截止起诉前,尚欠175289元工程款未付。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汇鑫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得安公司其拖欠的工程款175289元。二、被告应汇鑫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得安公司52586元违约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汇鑫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75289元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现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其工程款175289元人民币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没有按约定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给答辩人,答辩人依法行使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未确定、未验收、未结算的工程款。3、原告所说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
被告中国电信大田分公司辩称:本案拖欠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同时,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大田汇鑫公司达成设计安装变更,并增加了工程款58000元,这更是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得安公司与被告汇鑫公司、被告中国电信大田分公司三方签订《ICT系统集成协议》,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工程合同总造价合计人民币167289元,包括工程设计、辅材购置、运输、工程施工安装及调试、集成费用”。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中国电信大田分公司)对丙方(得安公司)所安装综合布线和有关设备及质量自验收合格后提供壹年的免费保修及维护服务”。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丙方应开具正式发票,甲方(汇鑫公司)收到正式发票后七个工作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款项,逾期每天需向乙、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0.3%的违约金”。2012年3月29日,工程完工。2012年3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工程进度申请结算清单》,上面明确合同总价值为167289元。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交工通知,被告于同日验收,并在交工通知及工程验收单上签章,工程验收单明确记明摄像机安装位置为符合、信号线路传输结构与外观为合格、控制系统配置为符合、显示图像效果为符合、主机是否会死机为否、培训为良。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市管市建工程签证审批表》,同年4月10日,被告汇鑫公司进行了确认,该审批表中明确:1、(新增)红外高速球机5台;2、(减少)红外摄像机3个;3、(新增)视频光端机2台;4、(新增)电源接头,Q接头等辅助材料2套;5、(新增)视频线,电源线2路各10米。截止日前,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30%即50186.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ICT系统集成协议》、交工通知、工程验收单、《市管市建工程签证审批表》、《工程进度申请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ICT系统集成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67289元,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且被告汇鑫公司已在交工通知及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了《市管市建工程签证审批表》,审批表中有新增项目,也有减少的项目,但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工程进度申请结算清单》中,也没有任何体现工程变更需增加的工程进度款,被告汇鑫公司也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可另行解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ICT系统集成协议》约定:乙、丙方应开具正式发票,甲方(汇鑫公司)收到正式发票后七个工作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款项。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其至今未开具正式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汇鑫公司提出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可行使抗辩权,不需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该工程已由被告汇鑫公司验收,且根据被告汇鑫公司提交的《关于三明得安智能监控视频售后到我司维修次数》,原告得安公司、被告中国电信大田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保修和维修服务,之后被告汇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再向原告得安公司或被告中国电信大田分公司提出维修问题,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汇鑫公司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电信大田分公司提出的被告汇鑫公司拖欠工程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因《ICT系统集成协议》已明确“工程的总费用由丙方(得安公司)跟甲方(汇鑫公司)结算”,且中国电信大田分公司也依约履行了保修和维修服务,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17102.3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原告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91元,由被告福建省大田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勤模
审 判 员  杜超勇
人民陪审员  林起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聿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