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2民初1653号
原告: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吴高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翔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宝升平,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翔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高扬及委托代理人林志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宝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及8月13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明电信)召开协调会,决定将原来由被告独家承接的车载卫星定位售后维护工作部分交由原告承接。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田县车辆卫星定位安装及维护转承协议》,被告将大田县车辆卫星定位安装及维护工作转承接给原告,双方约定电信车辆维护费每部按9元/月结算,公安车辆维护费每部6元/月,基本定位型安装费每部按40元/月,调度拍照型每部80元/月,3G视频安装费每部250元/月,以上安装服务费按月结算。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自2014年9月开始实际承接了大田、尤溪、强力、沙县的车载卫星定位售后维护工作,至2016年3月被告三明市翔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GPS维护区域费用168536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安装维护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三明市翔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安装服务费1859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三明市翔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依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只承担原告在大田区域、强力公司维护工作的费用支付,不承担尤溪、沙县地区费用结算;2.协议约定是原告对被告负责,而不是对三明电信负责,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的该项职责。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与被告没有一点关系,均为原告与三明电信之间的问题;3.因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上报相关的GPS安装费用和新增车台的服务费用等数据,故被告未向福建幸福鑫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鑫公司)结算到原告的费用。原告遗漏未及时上报给被告的数据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同三明电信交涉补回。4.在结算清单里有维护开发票费用和考核分扣除费用,原告每被扣一分就是扣被告售后全区费用的占比,因原告负责的大田区域被扣分数较多,扣罚金额超出当月实际应支付费用。每月当地电信都会核对数据上报,被告当月上报给当地电信公司和幸福鑫公司的三明区域装机量和维护量,显示没有原告上报的数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
1、自2012年12月1日起,三明电信车载GPS业务的售后维护工作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导航定位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导航分公司)负责,并授权由招标签约的省级售后维护商幸福鑫公司承接。自2013年7月1日起,幸福鑫公司转授权由被告单独统一承接三明电信车载卫星定位售后维护工作。因被告在售后服务中出现问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尤溪、沙县分公司分别以报告形式向三明电信提出更换车载GPS区域维护商的申请。三明电信经请示福建导航定位分公司并在其指导下,于2014年8月、2015年5月,要求被告将三明电信大田、尤溪,沙县区域的车载定位服务工作划归原告负责,原告日常工作履职隶属被告直接管理。
2、2014年8月1日及8月13日,三明电信与原、被告召开关于三明电信车载卫星定位售后事宜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三明地区卫星定位车载安装维护业务划分范围为被告负责三明两区、永安、清流、明溪、尤溪、泰宁、沙县、建宁、宁化区域,原告负责大田区域;由原告承接大田卫星定位导航业务的售前、售中及售后的支撑工作,且需在大田设立驻点售后维护公司。……针对代理商在县里自设定位业务销售网点的情况,原被告可同时进行各客户洽谈,但供货价格需双方协商统一,其所供终端必须征得电信导航定位中心同意,并接入电信车载定位平台。但维护仍由负责该区域的公司进行维护,供货与维护基本遵循:供货以原告为主,维护以被告为主的原则,但可做适当调整。服务考核方面,由三明导航定位销售中心对被告进行客服考评,被告对原告进行客服考评,具体按福建导航分公司规定的相关考核细项执行。特别说明如某个区域的安装维护工作没有做到位,遇客户投诉至三明电信(含所辖各县分公司),影响工作进展的,三明导航定位中心有权对划分区域定位车辆维护责任主体予以重新划定调整。三明电信和原、被告分别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3、2014年8月13日,在第三方三明电信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大田县车辆卫星定位安装及维护转承协议》,该协议中载明转承的内容为被告将之前电信平台的车辆,全部交由原告维护;今后所承接的新车,全部由原告安装维护;安装及维护设备统一由电信提供。在权利与义务方面,双方约定如果原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收到客户投诉的,被告可对原告进行违约处罚,并可扣除单月服务费;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维护服务费用;被告未按时支付合同规定的成交价格,原告可对被告进行违约处罚,每推迟一个月罚款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直至被告按合同规定付款为止;原告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维护服务工作转由第三方承担;原告应自觉维护中国电信及被告的企业形象,不得利用中国电信及被告的名义、商标等进行该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活动。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电信车辆维护费每部按9元/月结算,公安车辆维护费每部6元/月,基本定位型安装费每部按40元/月,调度拍照型每部80元/月,3G视频安装费每部250元/月,以上报价含税,按月结算。该合同有效期两年,到期后可续签。
4、自2014年9月起原告实际承接了三明电信在大田、尤溪地区及强力公司的车载卫星定位安装售后维护工作。2015年5月开始原告又承接了三明电信在沙县区域的车载卫星定位安装售后维护工作。
5、2015年11月底,原告与被告就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在大田、尤溪、沙县地区及强力公司的GPS维护费用和新安装费用进行结算和确认,其中GPS维护费用汇总为72741元、新安装费用汇总为27040元,合计金额为99781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汇总数据表后签字,注明2015年11月底结算。
6、三明电信GPS设备装机量及维护量确认表中显示本月实付维护费用=本月应付维护费用×百分之考核分数,该确认表中的数据依次由三明电信、幸福鑫公司、福建导航分公司签字盖章。其中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三明地区的考核得分分别为:2014年9月考核得分90分;2014年10月考核得分无;2014年11月考核得分90分;2014年12月考核得分90分;2015年1月考核得分91分;2015年2月考核得分93分;2015年3月考核得分93分;2015年4月考核得分94分;2015年5月考核得分92分;2015年6月考核得分88分;2015年7月考核得分107分;2015年8月考核得分98分;2015年9月考核得分89分;2015年10月考核得分94分;2015年11月考核得分95分;2015年12月考核得分91分;2016年1月考核得分83分;2016年2月考核得分80分;2016年3月考核得分80分。
7、三明电信出具的原告GPS维护区域应收费用汇总表显示:2014年9月在大田、尤溪、强力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5826元,维护考核得分无;2014年10月在大田、尤溪、强力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5763元,维护考核得分无;2014年11月在大田、尤溪、强力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5529元,维护考核得分90分;2014年12月在大田、尤溪、强力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5520元,维护考核得分90分;2015年1月在大田、尤溪、强力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6192元,维护考核得分91分;2015年2月在大田、尤溪、强力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6183元,维护考核得分93分;2015年3月在大田、尤溪、强力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6192元,维护考核得分93分;2015年4月在大田、尤溪、强力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8929元,维护考核得分94分;2015年5月在大田、尤溪、强力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6192元,维护考核得分91分;2015年6月在大田、尤溪、强力、沙县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23983元,维护考核得分88分;2015年7月在大田、尤溪、强力、沙县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15480元,维护考核得分92分;2015年8月在大田、尤溪、强力、沙县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9248元,维护考核得分91分;2015年9月在大田、尤溪、强力、沙县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8195元,维护考核得分87分;2015年10月在大田、尤溪、强力、沙县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8790元,维护考核得分92分;2015年11月在大田、尤溪、强力、沙县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8558元,维护考核得分92分;2015年12月在大田、尤溪、强力、沙县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9048元,维护考核得分91分;2016年1月在大田、尤溪、强力、沙县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9179元,维护考核得分83分;2016年2月在大田、尤溪、强力、沙县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8142元,维护考核得分80分;2016年3月在大田、尤溪、强力、沙县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8833元,维护考核得分80分;2016年4月在大田、尤溪、强力、沙县区域,原告维护费用总计8156元,维护考核得分79分。该汇总表在考核扣分说明一栏中对上述维护考核得分情况逐条予以列明。三明电信GPS设备装机量及维护量确认表中考核分数与三明电信出具的原告GPS维护区域应收费用汇总表中维护考核得分基本一致或者更高,依本月实付维护费用=本月应付维护费用×百分之考核分数的计算公式,可以得出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原告GPS维护区域实收费用为90646.16元,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原告GPS维护区域实收费用为67380.98元。
8、三明电信车载GPS业务的售后维护费用结算方式为由三明电信上报当月数据给幸福鑫公司,幸福鑫公司确认数据后,中国电信福建导航定位分公司统一与幸福鑫公司结算,再由幸福鑫公司结算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三明电信政企客户部出具原告在三明电信GPS维护区域的实际工作量,以便原告向被告结算维护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三明电信车载卫星定位售后事宜会议纪要、《大田县车辆卫星定位安装及维护转承协议》、GPS维护费用总汇总表、原告GPS维护区域应收费用汇总表,关于强烈要求支付卫星定位代维工资的函、证明函、GPS维护量统计报表电子邮件、服务工单,被告提供的日常安装维护清单、三明电信GPS设备装机量及维护量确认表、邮件截图记录、大田维护车辆明细、维护费用核算表、证明函,三明电信出具的车载GPS业务的售后维护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田县车辆卫星定位安装及维护转承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沙县、尤溪分公司及三明电信均认可原告实际承接大田、沙县、尤溪、强力的GPS维护工作,且被告在原告出具的GPS维护费用总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大田、沙县、尤溪、强力公司的维护费用合计9978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沙县、大田、强力公司的车辆卫星定位安装及维护转承的合同关系成立。且三明电信车载GPS业务的售后维护费用结算方式为福建导航分公司统一与幸福鑫公司结算,再由幸福鑫公司结算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故被告提出只结算大田和强力公司的维护费用,不承担尤溪、沙县地区费用结算,要求原告向三明电信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田县车辆卫星定位安装及维护转承协议》中约定结算报价含税,且三明电信GPS设备装机量及维护量确认表中本月实付维护费用=本月应付维护费用×百分之考核分数的计算公式显示,结算费用无需扣税,故被告要求在结算费用里扣除发票税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交的三明电信GPS设备装机量及维护量确认表中相关考核分数与三明电信出具的原告GPS维护区域应收费用汇总表中维护考核得分基本一致或者更高,且在电信出具的汇总表中考核扣分说明一栏对原告扣分情况逐条予以详细说明,依据公平原则,应按照三明电信出具的原告GPS维护区域应收费用汇总表中维护考核得分来计算原告实际应收费用,即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原告GPS维护区域应收费用为67380.98元。又因双方当事人已对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GPS维护费用和新安装费用予以确认,金额为99781元,该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的GPS维护费用合计167161.98元(99781元+67380.9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安装服务费185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67161.98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明市翔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安装服务费16716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福建省三明得安智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3元,被告三明市翔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7元。该款于案件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张慧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文
注:依本月实付维护费用=本月应付维护费用×百分之考核分数的计算公式,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原告GPS维护区域实收费用为90646.16元,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原告GPS维护区域实收费用为67380.98元。具体如下:
2014年9月实收费用为5826元;
2014年10月实收费用为5763元;
2014年11月实收费用为4976.1元(维护费用5529元×90分/100);
2014年12月实收费用为4968元(维护费用5520元×90分/100);
2015年1月实收费用为5634.72元(维护费用6192元×91分/100);
2015年2月实收费用为5750.19元(维护费用6183元×93分/100);
2015年3月实收费用为5699.97元(维护费用6192元×93分/100);
2015年4月实收费用为8393.26元(维护费用8929元×94分/100);
2015年5月实收费用为8288.28元(维护费用6192元×91分/100);
2015年6月实收费用为21105.04元(维护费用23983元×88分/100);
2015年7月实收费用为14241.6元(维护费用15480元×92分/100分);
2015年8月实收费用为8415.68元(维护费用9248元×91分/100);
2015年9月实收费用为7129.65元(维护费用8195元×87分/100);
2015年10月实收费用为8086.8元(维护费用8790元×92分/100);
2015年11月实收费用为7873.36元(维护费用8558元×92分/100);
2015年12月实收费用为8233.68元(维护费用9048元×91分/100);
2016年1月实收费用为7618.57元(维护费用9179元×83分/100);
2016年2月实收费用为6513.6元(维护费用8142元×80分/100);
2016年3月实收费用为7066.4元(维护费用8833元×80分/100);
2016年4月实收费用为6443.24元(维护费用8156元×79分/100)。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