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229民初103号
原告:河北信得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邵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大化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化县金岩电力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文昌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覃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信得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得利公司”)与被告大化县金岩电力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占民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覃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930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按电器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供应工具一批(详见设备合同附件),合同总价款为754298.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在货到验收合格后给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54298.00元。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4298.00元,并限期付清欠款,逾期则按年息10%计算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本息为318932.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在2012年2月15日前不能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则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年息18%的标准计息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信守承诺支付欠款本息,至今只是偿还了欠款本金,尚欠利息193001.00元未能偿付。(详见利息计算清单)。
金岩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向被告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双方的诉辩和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具一批,合同总价款为75429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对违约责任没有作约定。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要求付款。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54298.00元。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4298.00元,被告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款,被告自2009年6月15日起将按所欠货款本金加收利息(按年息10%计)至付款日止。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再次明确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254298.00元,利息64634.00元,本息共计318932.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在2012年2月15日前不能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被告将从2012年1月1日起在原年息10%的基础上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所欠货款本金每年加收8%,即按年息18%的标准计息。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货款15000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货款50000.00元,2016年5月10日偿还货款54298.00元。至此全部货款本金支付完毕,所欠利息未予偿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货款利息19300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两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已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并在2009年9月18日的《偿还货款补充协议》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54298.00元,被告即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但在两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中对拖欠货款的计息方法作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与《产品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拖欠货款不同于民间借贷,利息和利息损失也不是同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司法解释把逾期付款损失纳入了违约金的范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也就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了补充约定,即先后按年利率10%和18%计算利息损失。对于第一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中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的约定,出于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12年1月1日起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年利率18%,被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货款本金已分期付清的事实,2012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支持年利率13%为宜。被告的全部利息损失分阶段认定为:2011年12月31日止,64634.00元(据第二份补充协议);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本金254298元×13%÷365日×660日=59777.45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4日,本金104298元×13%÷365日×834日=30980.79元;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本金54298元×13%÷365日×95日=1837.21元。合计157229.45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该利息损失属于违约金性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本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化县金岩电力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信得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15722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河北信得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3元,被告大化县金岩电力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寿强
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
人民陪审员 黄冬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