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信得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信得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大化县金岩电力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2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信得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5548138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化县**电力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75121853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信得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化县**电力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得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公司按《偿还货款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利息193001元给信得利公司;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已确认信得利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却没有根据补充协议2关于年利息18%的约定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信得利公司诉请的是利息而不是违约金。一审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将双方两份补充协议认定为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双方约定的是资金的占用利息,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36%的最高年利率。这是信得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获得利益的本意,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双方约定的年利息标准。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双方第二次真实意思表示的“年利息18%”降为“年利息13%”,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年利息18%过分高于信得利公司的实际损失没有依据。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从原先的产品购销合同已演变为后来的融资借款性质,补充协议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并未提到原合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一审将双方约定的年利息18%降为13%进行判决,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信得利公司216030.98元的合法利息未获得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即使**公司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支付利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擅自与信得利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该协议是无效的。违约责任不能高于合同总价值的30%,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因此协议是无效的。即使两份协议有效,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
信得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程安装货款利息81958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5日,**公司与信得利公司签订《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信得利公司向**公司供应工具一批,合同总价款为75429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信得利公司按要求向**公司供货后,**公司未能按信得利公司的要求付款。在信得利公司多次催收后,**公司仍拖欠信得利公司货款254298元。2009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公司尚欠信得利公司货款254298元,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公司自2009年6月15日起按所欠货款本金加收利息(按年息10%计)至付款日止。2012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再次明确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公司尚欠信得利公司的货款本金254298元,利息64634元,本息共计318932元,并约定如果**公司在2012年2月15日前不能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公司将从2012年1月1日起在原年息10%的基础上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所欠货款本金每年加收8%,即按年息18%的标准计息。之后,**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货款15万元,2016年2月5日偿还货款5万元,2016年5月10日偿还货款54298元。至此全部货款本金支付完毕,所欠利息未予偿付。信得利公司因此诉至该院,要求**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货款利息1930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信得利公司签订的《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和两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属于有效合同,**公司已接收信得利公司提供的货物,并在2009年9月18日的《偿还货款补充协议》中确认尚欠信得利公司货款本金254298元,**公司即应及时向信得利公司付清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双方在《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但在两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中对拖欠货款的计息方法作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与《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故对**公司关于信得利公司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拖欠货款不同于民间借贷,利息和利息损失也不是同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司法解释把逾期付款损失纳入了违约金的范畴。于本案,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也就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了补充约定,即先后按年利率10%和18%计算利息损失。对于第一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中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的约定,出于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2012年1月1日起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年利率18%,**公司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在《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货款本金已分期付清的事实,2012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支持年利率13%为宜。**公司的全部利息损失分阶段认定为:2011年12月31日止,64634元(据第二份补充协议);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本金254298元×13%÷365日×660日=59777.45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4日,本金104298元×13%÷365日×834日=30980.79元;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本金54298元×13%÷365日×95日=1837.21元。合计157229.45元。
综上所述,信得利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该利息损失属于违约金性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该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信得利公司因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157229.45元。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信得利公司负担873元,**公司负担32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公司与信得利公司签订的《电器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和两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公司与信得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已转变为融资借款关系;2、两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息是否属于违约金。3、一审调低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两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滞纳金,并没将货款转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所持双方的关系已转变为融资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份《偿还货款补充协议》约定对**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按逾期时间计收货款的利息,是一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所约定的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对调低《偿还货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已充分阐述了判决的理由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信得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河北信得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