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舒曼财富广场*座。
法定代表人:于丽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领花,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未来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冉领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未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冉领花,而非上诉人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直接证据“借条”系冉领花个人行为,且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加盖公章。其次,作为民间借货案件,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多次要求查明借款支付方式的情况下,没有审查即仅仅根据借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明显错误。2017年5月16日被上诉人***收到冉领花归还借款10万元。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述人***借过款更未还过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冉领花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向冉领花支付工程款后冉领花归还其个人借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间存在借款关系是知情的。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本付息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沙澧河危险地段防护工程,新未来装饰公司借***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人:冉领花,2014年12月16日”,并加盖河南新未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自认新未来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还款100000元,并向公司出具领款单及收到条,载明收到新未来公司归还***危险地段防护借款壹拾万元。经询问,被告新未来公司自认公司在2015年6月4日,由河南新未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认可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欠原告200000元有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新未来公司辩称公章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对其公章有合理规范的管理,对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且原告自认已还款100000元,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至于该笔借款的具体使用情况,是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可另行协商解决或提起诉讼。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故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领花、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冉领花、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是冉领花个人还是冉领花和新未来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借条载明“借条,沙澧河危险地段防护工程,新未来装饰公司借***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人:冉领花,2014年12月16日”,加盖河南新未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冉领花一审庭审中对借条及借款事实均予以了认可,再结合冉领花提供的新未来公司出具的冉领花2015年应付款一份,证明冉领花垫资的52万元就是这笔借款,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且借款确实用在了新未来公司的工程。新未来公司上诉称“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系冉领花未经公司同意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对其公章有合理规范的管理,公司自愿将公司印章外借他人使用,应视为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公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故原审法院判决下余借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新未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刘 超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