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03民初592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舒曼财富广场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64895473E(1-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未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新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本付息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新未来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用于沙澧河危险地段防护工程,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建行卡上1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仍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辩称:借款确实存在,2014年10月份,我是新未来公司的工程经理兼项目经理,项目由于资金短缺迟迟未开工,我找到老板说有亲戚手里最近有买新房的钱,可以借来先用,等工程款到账后再还,遂去找到原告借了200000元,后工程款到账了,我找到老板催其还款,但其一直推脱。后来我提出让老板的闲置房产抵债,原告去看了房,对户型不满意,没有商量成。2017年3月份原告起诉了我们,开庭当天老板联系我说先给点钱,让原告撤诉,开庭前老板转给了原告100000元,原告就撤诉了,后至今再也没还过钱。今天我与老板联系,他说有事不过来。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新未来公司辩称:借款系***个人借款,与新未来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条无约定,按照规定应该按无息处理。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我写的,属实,这笔借款是以我的名义,但是用作了工程款。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新未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是复印件,加盖的公司的印章,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双方之间借款仅有借条,并无转款凭证,且原告与***系亲戚,对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新未来公司出具的***2015年应付款一份,证明借款确实用在了新未来公司的工程,第二页有写明垫资52万元,就是这笔借款。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新未来公司工作了很多年,出于信任我把钱借给了他,这个单子我也看不懂。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新未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该单子只能证明***在工程上有垫资,并不能证明公司对外借了多少钱,这只是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垫资关系,核算应以内部核算为准。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新未来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及证人王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涉案借条上的公司印章系被告***私自加盖,未经公司同意,在上次原告起诉前,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借款关系,同时也没有对***的借款提供担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项结算应另外处理,与本案无关。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不清楚情况,我只有找中间人***。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公章我经公司允许才用,我不可能私自加盖。
经审查,被告新未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后向本院提交领款单、收到条、身份证、银行卡、转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新未来公司确实还过我10万元。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笔钱是上次原告起诉新未来公司,当时9点30分开庭,这笔钱是新未来公司老板9点20分转给原告的,说不想让开庭,钱是转给原告了,条也是原告打的。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新未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确定;转款人不是公司或者公司法人;上面载明“已拨老冉欠款”,只能证明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款欠款关系,不能证明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沙澧河危险地段防护工程,新未来装饰公司借***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人:***,2014年12月16日”,并加盖河南新未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自认新未来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还款100000元,并向公司出具领款单及收到条,载明收到新未来公司归还***危险地段防护借款壹拾万元。
经询问,被告新未来公司自认公司在2015年6月4日,由河南新未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认可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二被告欠原告200000元有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新未来公司辩称公章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对其公章有合理规范的管理,对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且原告自认已还款100000元,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至于该笔借款的具体使用情况,是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可另行协商解决或提起诉讼。
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故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南新未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