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民辖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57幢13层。
法定代表人:徐世彬,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6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一公司上诉称,2015年8月11日,南通一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股东即其公司作出停止经营,并成立清算组的决定,清算组负责人于明,清算组成员李照亮、陈慧敏、李小维,已在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一环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8月12日在《扬子晚报》刊登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10月18日一环公司清算组依法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后出具清算报告,10月23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一环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根据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公司经依法清算注销后,劳动者以其与注销前的公司有劳动争议为由提起仲裁的,应当以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为被诉人。在诉讼阶段,劳动争议的被告也应当是公司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一环公司,而非其公司,其公司与***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既然其公司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却以其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双方之间的纠纷就不是劳动争议,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本案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是适格被告,并以劳动争议确定管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索要在原一环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原一环公司的股东即天一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后以天一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用人单位原一环公司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据此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天一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的性质以及管辖权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蕴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