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世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奇,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明,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建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夏建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夏建明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后,又自己经营茶餐厅,事实上已于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公司根据考勤停发夏建明的工资,同年3月14日发通知,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2015年4月3日公司第二次发通知给夏建明,如其逾期未办理离职手续,视为公司自2015年4月8日解除其劳动合同,2015年6月23日,公司向夏建明发出通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通知工会。本案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2月起算,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4月8日起算,而夏建明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2015年8月11日南通一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的股东天一公司决定一环公司停止经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负责人为于明,清算组成员为李照亮、陈慧敏、李小维。一环公司经清算后注销。夏建明既非一环公司账上显示的债权人,也非任何法律文书显示的债权人,一环公司在报纸上公告后,夏建明也没有申报债权,公司依法清算注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天一公司不应对夏建明的主张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天一公司是一环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清算义务人,但不是清算组,清算组应为被告,天一公司非适格被告。4.经查,夏建明在如皋稀贵金属冶炼厂2001年改制时,已经领取了1993年至2001年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
夏建明辩称,天一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天一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再次向其发出通知,通知其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可见天一公司也承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实际解除,故其2016年5月30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越过仲裁时效。天一公司作为一环公司的股东即法定清算人,在明知一环公司与其存在薪资纠纷的情况下,在清算时没有通知其,依据一环公司注销时出具的清算报告作出负债总额为0元,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0元的虚假陈述,故天一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天一公司为一环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法定清算人,法律规定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没有依法清算将公司注销的,其应当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其在如皋稀贵金属冶炼厂改制时选择继续留在改制后的新企业,根据当时文件,继续留用人员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一审计算赔偿金时没有将其在如皋稀贵金属冶炼厂的工作时间计算内。天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夏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万元。2、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共计55000元。3、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差额7052.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环公司于2013年1月7日设立,股东为于小冬、陈慧敏。2014年1月6日,于小冬、陈慧敏将股权转让给苏州天一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一环公司变更登记为苏州天一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苏州天一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名称变更登记为天一公司。2015年8月11日,天一公司决定,一环公司停止经营,成立清算组清算,清算组负责人于明,决定清算结束后一环公司办理注销手续。一环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5年10月18日,公司资产总额2126815.87元,其中净资产2126815.87元,负债总额为0元,公司资产总额2126815.87元,并已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0元。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0元。3、税金0元。4、债务0元。5、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截止2015年10月18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2015年10月18日天一公司作出股东决议: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作出如下决议:本公司清算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由公司股东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公司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10月23日,一环公司注销。
夏建明与一环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夏建明从事销售工作每月25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为5000元。合同第八条第F款约定,原在南通市如皋教学试剂厂的工龄连续计算。根据夏建明举证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的其银行账号流水记录,一环公司2014年7月份发放其工资3836.83元,8月份发放3818.74元,9月份发放3552.23元,10月份发放3362.30元,11月份发放3376.95元。2014年12月以后一环公司没有发放夏建明工资。
2015年3月14日,一环公司发《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给夏建明,“致:员工夏建明:鉴于本人要求离职,现以脱岗。请你于2015年3月20日前到总公司综合办公室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归还其保管的‘江阴天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章’。逾期不来办理,公司将依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2015年3月18日,夏建明复函给一环公司,“本人收悉贵司寄发的《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现作如下复函:一、本人到目前为止从未向贵公司正式提出过离职请求,亦未脱岗,至今仍在为贵公司从事相关业务工作。如贵公司单方面提出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程序办理,同时须依法支付本人的经济补偿金。贵公司自2014年12月起擅自停发本人工资,已属严重违法行为。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立即补发自2014年12月至今本人的全部工资。否则,本人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江阴天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章’问题,因江阴天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且与贵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故贵公司无权对该公司的合同印章行使任何权利,同时本人也没有向贵公司提供上述印章之义务。特此函告”。一环公司、天一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夏建明发出《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二)》,“致:员工夏建明(身份证号:)2015年3月14日,南通一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通过EMS方式向您发出《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一)》),要求您于2015年3月20日前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015年3月18日您向本公司发出的《复函》表明您已收悉前述通知书,但截至《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二)》(发出之日,您尚未按照《通知(一)》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鉴于您旷工事实,本公司及本公司母公司天一公司共同作出集办字[2015]8号文《关于夏建明违反纪律的处理决定》,决定解除与您签署的《劳动合同》。再次通知您于2015年4月10日前到天一公司综合办公室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清理财务账款,办理离职手续。如您逾期未按照《本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将视为本公司自2015年4月8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本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欠付公司账款、长期私自扣留江阴天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属合同章等相关事项的法律责任。特此通知!”。2015年6月23日,一环公司向夏建明发出《通知书》,“夏建明:由于您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今未到岗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至今已累计旷工达205天。鉴于你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五条规定旷工超过三日(含累计)者,解除劳动合同,本公司决定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您接到通知三个工作日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包括失业保险金的申领),逾期不办理,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自行负责。特此通知!本通知一式三份,通过快递送达您一份,本公司保留一份”。
夏建明于2016年5月30日向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6)第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
夏建明不服皋劳人仲不字(2016)第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同前所述。
一审另查明,根据夏建明举证的劳动合同及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证明,夏建明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在如皋稀贵金属冶炼厂工作,1993年1月至2014年5月在南通市如皋教学试剂厂工作,南通市如皋教学试剂厂2014年8月4日名义变更登记为如皋市共创教学用具厂,2014年6月起在南通一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南通一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夏建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6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一环公司系天一公司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2015年8月11日,天一公司决定,一环公司停止经营,成立清算组清算,清算组负责人于明,决定清算结束后一环公司办理注销手续。根据该决定内容,是天一公司作为股东,决定解散一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故天一公司是法定清算人。天一公司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该清算组是天一公司任命成立的,是受天一公司委托对一环公司进行清算,属于天一公司对一环公司解散自行清算行为,故一环公司清算人仍然是天一公司。一环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5年10月18日,公司资产总额2126815.87元,其中净资产2126815.87元,负债总额为0元,公司资产总额2126815.87元,并已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0元。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0元。3、税金0元。4债务0元。5、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截止2015年10月18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2015年10月18日天一公司作出股东决议: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作出如下决议:本公司清算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由公司股东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公司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10月23日,一环公司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天一公司虽成立清算组清算,但属于自行清算,清算报告是其一人的意思表示。从清算报告内容看,“负债总额为0元,公司资产总额2126815.87元,……”。夏建明与一环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夏建明从事销售工作每月25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为5000元。而夏建明举证的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的夏建明银行账号流水记录,一环公司2014年7月份发放夏建明工资3836.83元,8月份发放3818.74元,9月份发放3552.23元,10月份发放3362.30元,11月份发放3376.95元,合计一环公司2014年7月至11月欠发夏建明的工资7052.95元。2015年6月23日,一环公司向夏建明发出《通知书》,决定解除与夏建明的劳动合同,而2014年12月以后一环公司没有发放夏建明工资。故天一公司作出的一环公司清算报告中“负债总额为0元,公司资产总额2126815.87元,……”不具有真实性,证明天一公司没有对一环公司依法清算。夏建明为原一环公司的员工,向法院起诉,要求天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诉讼程序上天一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适格。应由一环公司承担的债务由天一公司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根据2015年3月14日一环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一环公司、天一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夏建明发出的《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二)》,2015年6月23日,一环公司向夏建明发出的《通知书》,一环公司解除与夏建明的劳动合同,其理由为夏建明旷工,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但天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夏建明存在旷工的事实及一环公司解除与夏建明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已通知工会的等证明一环公司解除与夏建明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的证据。故一审认定2015年6月23日南通一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夏建明发出《通知书》,解除与夏建明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天一公司应向夏建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鉴于一环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3日注销,夏建明与一环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已事实上不可能继续履行,一审认定夏建明与一环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23日终止履行。夏建明与一环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夏建明从事销售工作每月25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为5000元。合同第八条第F款约定,原在南通市如皋教学试剂厂的工龄连续计算。夏建明1993年1月至2014年5月在南通市如皋教学试剂厂工作,南通市如皋教学试剂厂2014年8月4日名义变更登记为如皋市共创教学用具厂,2014年6月起在一环公司工作。一环公司为夏建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6月。故赔偿金为:22.5年×5000元/月×2=225000元。
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夏建明与一环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夏建明从事销售工作每月25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为5000元。根据夏建明举证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的夏建明银行账号流水记录,一环公司2014年7月份发放夏建明工资3836.83元,8月份发放3818.74元,9月份发放3552.23元,10月份发放3362.30元,11月份发放3376.95元。2014年12月以后一环公司没有发放夏建明工资。故天一公司应向夏建明支付2014年7月至11月欠发的工资7052.9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欠发的工资55000元。
四、关于天一公司辩称“夏建明申请劳动仲裁的法律期限已经过了,法院应该驳回其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5年6月23日,一环公司向夏建明发出《通知书》,决定解除与夏建明的劳动合同,夏建明于2016年5月30日向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期间内,天一公司辩称夏建明提出上述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夏建明与天一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23日终止履行。二、天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夏建明2014年7月至11月欠发的工资7052.9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欠发的工资55000元,合计62052.95元。三、天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夏建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一公司提交如皋高等师范学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夏建明已领取1993年2001年经济补偿金。天一公司质证认为,对继续在改制后的企业上班的员工并未享受补偿金,该证据不能达到天一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证实改制时已对夏建明1993年至2001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予以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1年11月29日,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的《关于南通市如皋稀贵金属冶炼厂人员处理方案的报告》文件中对夏建明等职工在改制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及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天一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3.夏建明的赔偿金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014年6月1日,夏建明与一环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在南通市如皋教学试剂厂的工龄连续计算。一环公司先后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0日及2015年6月23日三次发函夏建明,称因夏建明因未到岗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至2015年6月23日已连续旷工205天,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夏建明在其劳动仲裁及起诉书中均对一环公司2015年6月23日的通知书予确认,鉴于一环公司自2015年4月10日的通知后又在该通知中对夏建明的旷工行为予以累计,故一审认定一环公司的违法解除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鉴上,夏建明于2016年5月30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天一公司系一环公司的唯一股东,且2015年8月11日系由天一公司发起并组织一环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一环公司的资产2126815.87元由天一公司承继,虽然一环公司清算组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自2015年8月11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债权,应由破产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再予以公示,本案中天一公司并未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即终结了破产程序,并承继了原一环公司的相应财产,故夏建明向天一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一审未予采信天一公司非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该焦点可细分为案涉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违法解除,如违法赔偿金应如何确定;夏建明1993年至2001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天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审起诉前将其已将解除的理由通知工会,其一审中自认其事先并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故其解除程序违法。关于夏建明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天一公司提供考勤资料,证明夏建明未参加考勤,但夏建明主张其作为业务员不需参加单位的考勤,亦提供证据证明在天一公司主张的旷工期间,其仍然在提供劳动。鉴上,一审法院对案涉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违法解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夏建明工作时间为1993年1月至2015年6月,而夏建明与南通市如皋稀贵金属冶炼厂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12月3日结束,改制时已对夏建明等人的经济补偿数额予以确定,该部分补偿金在改制时即已明确,此段期间不应再计算为赔偿金年限,故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的期限从1993年开始起算为22.5年不当,其经济赔偿金的期限应从200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合计计算为14年,其赔偿金金额为14万元(14年×5000元/月×2)。
关于夏建明的工资请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3日因一环公司违法解除而终止,故一审支持夏建明此后的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夏建明的工资应为2014年7月至11月欠发工资7052.9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23日欠发工资为33908元。
综上,天一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夏建明与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23日终止;
二、变更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建明2014年7月至11月欠发的工资7052.95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欠发的工资33908元,合计40960.95元;
三、变更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建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0元;
四、驳回夏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天一信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夏建明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