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终2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伏牛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焦柱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春,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栾川县伊龙液化气站,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村。
主要负责人:许保健,该单位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亮,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伏牛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牛山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川县伊龙液化气站(以下简称伊龙液化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4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伏牛山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柱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春,被上诉人伊龙液化气站的负责人许保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亮到庭参加诉讼。伊龙液化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亮于2021年6月16日书面解除与伊龙液化气站的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质量鉴定意见判决伏牛山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项目以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及相关规范为标准进行修复致判决内容不明确。另伊龙液化气站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伏牛山建设公司对龙凤佳苑小区1#、2#楼存在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一审判决内容超出其诉讼请求。重审时应在查清栾川县龙凤佳苑小区1#、2#楼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项目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基础上,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妥善解决案涉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项目的修复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4民初8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伏牛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