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伏牛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栾川县伊龙液化气站、河南伏牛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1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栾川县伊龙液化气站。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村。
负责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该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伏牛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焦柱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栾川县伊龙液化气站(以下简称******)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伏牛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牛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龙液化气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本案合同项下的两栋商品住宅楼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但事实上仅有一栋楼进行了招投标,且该住宅楼先签订合同后招投标,另一栋至今未招投标,故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涉案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伊龙液化气站多次提出质量问题,但伏牛山公司不予修复,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不应支付伏牛山公司工程款。(三)涉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和交接,伊龙液化气站仅出售少部分房屋,对于大部分房屋因质量问题没有出售,伊龙液化气站出售少量房屋的行为不属于未经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伊龙液化气站自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20万元,应予以扣减。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我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建设并非必经法定招投标程序,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伊龙液化气站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伊龙液化气站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由于后期部分工程系伊龙液化气站自行组织施工,其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伏牛山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伊龙液化气站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对所建商品住宅向社会出售,应视为发包人擅自对未经验收建设工程投入使用,伊龙液化气站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三)关于工程款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液化气站拒不提供其后续工程施工造价清单,二审判决视为对伏牛山公司按照市场价和该部分工程设计量计算出该部分工程造价的默认并无不当。**液化气站主张自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20万元应予以扣减,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川县伊龙液化气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
审判员于跃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戚寒箫
书记员*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