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02民初5399号
原告:江西浩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县城渊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544478872。
法定代表人:龚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中山西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8667641F。
法定代表人:彭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林,江西中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忠,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浩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84.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11时52分,原告所属的宜丰大酒店浩客超市电梯发生人行道踏板脱落事故,导致被害人熊某受伤并住院医疗,经原告与被害人协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共计造成各项损失58084.56元,原告全部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经宜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认定,确认直接原因是被告没有做好维修和保养,没有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修保养,没有及时发现电梯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也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没有付款方式,也无双方签字盖章,原告所提供的文本,仅仅是双方就电梯维保事宜进行商洽的意向性文书,不发生法律效力。2、该事件损害结果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需由原告承担损害结果,原、被告系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因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可知答辩人为原告践行维保的行为,属于原告委托答辩人进行维保,作为委托人的原告需对损害损害承担责任。事件发生在终止维保合同关系期间,答辩人超额履行了续保义务,纵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费用为22000元,但原告仅支付15000元,由于原告的付费数额,答辩人只应维保8.18个月,双方合同于2015年10月就已终止。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并不能证明自动人行道有质量问题,若有产品质量问题,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责任。3、原告隐瞒了大量事实,甚至隐匿、毁损了监控视频等重要证据:原告隐瞒未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建造机房以及健全自动人行道监管制度和应急机制的情况,隐瞒了未安排符合资质的专业安全管理人员管理自动人行道等情况。4、相对人熊某缺乏证明主张赔偿主体资格的证据,且相关费用或无证据或过高,甚至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5、原告与熊某之间的补偿协议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纯属无效。6、领条中的付费、收费主体均与事实不符,无法确定是否付款及领款人真实身份和收款行为是否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两份、事故分析报告、补偿协议、受害人熊某打的领条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出院记录、电梯事故费用明细,收据一份、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宜丰县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事故分析报告。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仅是商洽维保事宜的一份材料,对事故分析报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不真实,被告每月按时进行了维保,而非报告中称的没有进行维保,且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了此次事故。对事故费用材料均表示异议,收据等不是原件,保险公司且已经进行了理赔。对于宜丰县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事故分析报告的意见是:报告中未明确该电梯是否我方安装,且报告显示事故发生前就踏板条就已脱落,而原告监管不力,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的维保记录表原件17份、事发时监控视频资料一份、电梯管理承诺书。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维保记录无异议,但是被告仅进行了简单的维保,没有进行深层次的保养,对于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脱落踏板部分一出现,受害人就踏上去了,对电梯管理承诺书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服务费为15000元,但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前未提交本院。
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就原告所使用的宜丰大酒店浩客超市电梯维保达成协议,并于合同到期后就2015年度的维保事宜续签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由被告盖章后发送给原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费用为22000元,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被告方权利中第六条约定“因保养不到位或工作人员违章操作,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甲方(即本案原告)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在“合同不承担项目”中第五条约定“设备的质量问题和设置缺陷引发的事故(应由电梯生产厂家负责)”。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提供了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的半月维护保养服务,由原告方电梯管理人员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12日11时52分,案外人熊某(1952年8月17日出生)在使用原告所属超市的电梯时,因电梯踏板脱落而踏空并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熊某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6年4月25日从宜丰县人民医院结账出院,该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挤压伤,住院诊疗经过及收入日期和手术名称显示为空。出院时情况及医嘱为:患者一般情况可,诉患肢稍肿痛,左大腿内侧原坏死区域皮肤已全部愈合,周围无红肿,轻压痛。医嘱为3个月内勿从事体力劳动,内科随诊。住院天数为135天,费用为29177.16元。
2016年1月31日,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2015.12.12”自动人行道踏板脱落(宜丰)相关事故分析报告》,报告称:事故电梯由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安装和日常维护保养,2013年经宜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监督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事故造成一人轻伤。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为:自动人行道部分保护开关失效,2015年11月7日,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维护保养时发现问题,并进行了调整,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自动人行道近一年的维保记录中,未见季度、年度维保记录,江西浩客商贸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存在疏漏,未建立日常巡查记录,单位维保记录的确认人员为防损部长,而非持证安全管理人员龚卫民。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机器设备故障,间接原因为:1、使用单位管理不到位,未见日常巡查记录,维保记录签字人员未持证;2、维保单位未做好季度、半年维保,未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保。报告认定主要责任为使用单位未建立日常巡查记录,持证人员未履行职责,维保记录非持证人员签字,维保人员未能及时发现电梯隐患,未见季度、半年维保记录。
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伤者熊某签订《补偿协议》,由原告对伤者就治疗费用外,一次性再补偿贰万捌仟元整现金给伤者(含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用等费用),并由伤者出具收到贰万捌仟元的收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伤者的治疗费用和补偿费用的承担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案外人熊某于2016年4月23日自行到湖南省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中药费、西药费等共计907.4元。2017年3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对原告所属电梯事故进行理赔,医疗总费用为30084.56元,保险公司报销20527.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辩称未签订正式合同,但其将盖好章的合同发给原告,经原告签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付费情况,合同期限仅有8.18个月,事故发生在合同终止后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宜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事故的分析报告中,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了划分,原告作为使用单位,疏于管理和日常巡查,维保记录也非持证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作为维保单位,仅做了半月维保,未做季度、半年维保,且未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保,本院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自动人行道事故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服务期限内,被告在事故前尚为事故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却未发现隐患,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熊某住院135天,治疗费用共计30084.56元,保险公司报销20527.56元,原告的损失为9557元,被告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50%计4778.5元。原告另行支付给伤者的补偿款28000元,结合伤者于2016年4月23日到浏阳市取药,4月25日出院,4月26日双方即签订补偿协议判断,该补偿款为原告出于正常经营需要,为平息与伤者纠纷而额外付出的费用,从伤者为轻伤的受伤情况来看,该补偿款项下各项费用为非必要支出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浩客商贸有限公司因电梯事故而产生的损失47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不服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计币626元,由原告江西浩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74元,被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5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不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范春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何 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