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3913号
原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西路388号18幢1层0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8667641F。
法定代表人:赵仁忠,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
被告:邹连生,男,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邹员华,男,1965年10月1日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刘绍基,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钓台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343351742K。
法定代表人:刘绍基,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宜春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中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16537241U。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清华公司)、第三人宜春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连生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对袁州区画眉路189号清华园小区2栋17楼西头1705室房屋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袁州区法院起诉宜春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请求法院判令宜春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偿还借款本金210970元及相应利息,袁州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44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宜春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以坐落在袁州区画眉路189号清华园小区2栋17楼西头1705室房屋抵账给原告。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2019年,袁州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袁州区画眉路189号清华园小区2栋17楼西头1705室房屋。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袁州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袁州区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作为宜春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宜春市永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袁州区画眉路189号清华园小区2栋17楼西头1705室房屋抵账给原告显然是予以认可的,不然(2016)赣0902民初4476号民事案件是无法调解结案的。当下,***在申请执行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时,又将袁州区画眉路189号清华园小区2栋17楼西头1705室房屋列为执行对象,***的行为前后矛盾。
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主张涉案房屋是其财产,法院不能仅仅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就认定是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认为,袁州区法院(2016)赣0902民初44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自2016年12月26日起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对涉案房屋有足以判处强制执行的权益,袁州区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行为属于执行错误,应予纠正。
被告邹连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邹员华、刘绍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清华公司未派员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永安公司未派员到庭也未作书面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宜春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请求法院判令宜春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偿还借款本金21097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44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内容:“一、被告宜春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绍基、邹员华、邹连生欠原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10970元,被告宜春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绍基、邹员华、邹连生以坐落于袁州区画眉路189号清华园小区2栋17楼西头1705室抵账(该房屋面积13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发证部门测绘面积为准),单价3500元/平方米,多退少补。二、此借款不再计算利息。”
被告***诉被告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清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8)赣09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清华公司名下的坐落在袁州区画眉路189号2栋8楼至17楼共50套房产予以了查封。同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赣09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赣0902执26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提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被执行人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2019年1月11日,本院在涉案房产处张贴查封公告。
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对本院执行位于袁州区画眉路189号清华园小区2栋17楼西头1705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赣09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屋系登记在被告清华公司名下,而非登记在被告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以及第三人永安公司名下,被告邹连生、邹员华、刘绍基以及第三人永安公司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欧阳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彭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