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02民初3702号
起诉人: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西路388号18幢1层0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8667641F。
2021年4月26日,本院收到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起诉人伤残赔偿金120000元、误工费合计36000元(240天*150元/天)鉴定费1400,合计15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起诉人与主险人钟成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钟成佐月薪45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19年10月11日,起诉人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A款),保险单号为26101032040002190000001,每人赔偿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1日。
主险人钟成佐为起诉人公司员工,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20年9月27日16时30分许,主险人在位于宜春市袁州区香园丽舍小区内搬运电梯设备时,不慎从约1.5米高处坠落,造成主险人右下肢受伤,被送往宜春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26671.48元,由起诉人垫付。2020年12月30日,经宜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主险人构成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00元,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10.2.17跟距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240日,起诉人已向主险人赔偿186800元,以保护起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属保险标的物,本案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不在宜春市袁州区,故依据该条规定,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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