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5742号
原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04室。
法定代表人:赵仁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然,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女,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01月04日始,原告与主险人钟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钟某某月薪4500元,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A款),保险单号为26101032040002190000001,每人赔偿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1日。主险人钟某某为原告公司员工,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20年09月27日16时30分许,主险人钟某某在位于宜春市袁州区XX路XX号XX园XX小区内搬运电梯设备(工作)时,不慎从约1.5米高处坠落,造成主险人钟某某右下肢受伤。被送往宜春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26671.48元,由原告垫付。2020年12月30日,经宜春司法鉴定鉴定,主险人钟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00元。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10.2.17跟距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240日。据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0000元、误工费合计36000元(240天*150元/天),鉴定费1400元;合计157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承保情况,答辩人承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限2019.10.12-2020.10,11,保险金额60万元/人。二、赔付方面,被答辩人员工钟某某在工作中摔伤,应当依据雇主责任险保险A(2015版)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供劳动合同、薪金证明、赔偿协议书和转款凭证、还应当提供事发地安监局的相关证明,证明案件真实性,事故责任,事故性质等。据被答辩人诉请项目及金额发表以下答辩意见:l。残疾赔偿金,本案伤者钟某某自行鉴定,未通知答辩人到场,也未对鉴定鉴材进行质证,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即便伤者钟某某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也要区分是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还是暂时丧工作能力,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2项:保险人按照其伤残程度,参照《雇主责任保险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每人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若仅为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3项赔付误工费。2、误工费,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误工损失可以按照约定的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明确记载误工费5天免赔,每天补偿50元,全年累计赔付最多不超过180天。简而言之,本案伤者钟某某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不能同时主张。综上,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真实性、事故成因、事故责任等证明文件,诉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规定,以上答辩意见,请予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钟某某系原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9年1月4日签订了自2019年1月4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原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单A款,案外人钟某某亦在该保单名册中,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止。2020年9月27日16时30分,原告钟某某在位于宜春市袁州区XX路XX号XX园XX小区搬运电梯过程中发生意外,后送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原告提供《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一次性现金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元/月*17月=76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月*9月=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月*7月=31500元;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误工费:240天*150元/天=36000元;以上合计186800元。”另,原告提供收条一张,欲证明案外人钟某某收到原告赔偿款186800元。
再查,原告提供《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YC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13-2号),上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提供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赣0902民初3096号,上载明“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委托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雇主责任保单A款、《赔偿协议》、收条、《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赣090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案外人钟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并提供《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但原告提交的(2021)赣090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案外人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二者相互矛盾,因此对于原告称案外人伤残等级九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而未对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误工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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