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902执异36号
案外人: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8667641F。
法定代表人:赵仁忠,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户籍地: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
被执行人:***,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邹员华,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执行人: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钓台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343351742K。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邹员华、***、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对执行位于袁州区画眉路189号清华园小区2栋17楼西头1705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袁州区画眉路189号清华园小区2栋17楼西头1705室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宜春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袁州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了(2016)赣0902民初44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袁州区画眉路189号清华园小区2栋17楼西头1705室房屋抵债给异议人。现袁州区法院在(2018)赣0902执2654号强制执行一案中,查封了异议人依法获得的袁州区画眉路189号清华园小区2栋17楼西头1705室房屋,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与***、邹员华、***、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8)赣09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3月23日对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宜春市画眉路189号化成张家危旧房改造2幢8楼至17楼共50套房产予以了查封。同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赣09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邹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员华、***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298元,由原告***负担18849元,被告***、邹员华、***、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449元。
该判决生效后,***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赣0902执26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员华、***、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邹员华、***、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提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邹员华、***、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邹员华、***、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被执行人***、邹员华、***、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
2019年1月10日,本院在涉案房产处张贴查封公告,载明:“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邹员华、***、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3月23日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宜春市画眉路189号化成张家危旧房改造2幢8楼至17楼801室、802室、804室、805室、901室、902室、903室、904室、905室、1001室、1002室、1003室、1004室、1005室、1101室、1102室、1103室、1104室、1105室、1201室、1202室、1203室、1204室、1205室、1301室、1302室、1303室、1304室、1305室、1401室、1402室、1403室、1404室、1405室、1501室、1502室、1503室、1504室、1505室、1601室、1602室、1603室、1604室、1605室、1701室、1702室、1703室、1704室、1705室共50套房产,上述房产查封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本院将在查封期间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处理,与本案拍卖财产有关的担保物权人,优先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如对本院的查封、评估、拍卖行为有异议,可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与宜春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44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宜春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员华、***欠原告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10970元,被告宜春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员华、***以座落于袁州区画眉路189号清华园小区2栋17楼西头1705室(该房屋面积约130㎡,实际面积以发证部门测绘面积为准)抵账,单价3500元/㎡,多退少补。二、此借款不再计算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宜春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员华、***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是否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该权利能否排除本院执行。本院查封的涉案房产系位于宜春市画眉路189号化成张家危旧房改造2幢1705室房屋,该房屋系登记在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而案外人所主张的本院(2016)赣0902民初44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是宜春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员华、***同意将房屋抵债给案外人,并未确定宜春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抵债给案外人,故案外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宜春安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揭春龙
审 判 员 殷京生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汤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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