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栾川县万兴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02执5263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金水西路**付**。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栾川县万兴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村**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栾川县万兴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做出的(2018)豫0102民初10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栾川县万兴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9年10月8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栾川县万兴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2809.99元,本院已扣划12809.9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3.查明被执行人栾川县万兴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19年10月24日分别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未发现栾川县万兴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名下有公积金缴存记录。
五、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发出协助调查函,查询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公积金缴存记录,均未发现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公积金缴存记录。
六、因被执行人栾川县万兴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栾川县万兴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19年11月13日决定,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对申请执行人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做了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栾川县万兴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栾川县万兴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