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02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金水西路27号附4号(牛砦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02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判决***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主要理由如下:(一)***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天瑛制衣公司(2015年6月17日成立)在筹备过程中,***为天瑛公司的利益而签订(签订日期2015年6月15日)。依照合同的形式看,在合同签名处,***所签名的位置属于委托代理人位置,并未将自己当做合同相对方。天瑛公司事实上为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同时天瑛公司也同意承担合同项下的买方义务。因此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承担者并不明确。(二)本案虽为买卖合同,但是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不一致。天瑛公司系政府支持的扶贫项目,其主要功能为帮助贫困地区困难群众脱贫致富。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系河南省服装协会的副会长的关系单位,在此情况下,河南省服装协会副秘书长胡婕以给****订单、同时声称从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机器设备可以由政府拨款购买等承诺为诱饵,诱骗***与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高额二手买卖合同。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所出售的缝纫设备系二手设备,系由***雇人从洛阳关林拆卸后运回天瑛公司,该种设备新机器的价格为2500元,但卖给***时却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上相同新机器的价格。据此,本案的复杂程度已经远远超出了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三)原审审理该案使用小额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的诉讼标的为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同时明确为15000元;根据河南省高院的意见,超出诉讼标的的两倍以内,当事人愿意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可以允许。因此诉讼标的超出了两倍以外的,即便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院仍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26万余元,此数额远远超出了小额诉讼标的的范围。即便是当事人双方同意适用,而法院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二、***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签订的合同系代表天瑛制衣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为合同相对方,从而判决申请人承担支付货款,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意见书》上均签署“同意”并签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4条“对于标的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简单民事案件,或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规定,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二、***虽然在《购销合同》落款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乙方处为空白,并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字或印章。而且《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出库单》收货人处以及《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上均为***的个人签字,故***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毛大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