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栾川县七里坪社区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4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七里坪社区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金水西路27号附4号(牛砦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军,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栾川县七里坪社区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1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川县七里坪社区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非真正的货物买卖合同,上诉人并非直接购买机器,而是用来料加工的钱支付设备款,2016年7月4日的《对账单》是双方就设备明细进行核对,并非就剩余支付的款项进行核对。另上诉人接受该项目后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损失惨重。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是双方自愿签订,之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提供了缝纫设备等货物,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合同借款的义务。2016年7月4日双方对账,上诉人确认欠付被上诉人货款261970元。上诉人主张其用生产订单总金额的15%支付设备款,但其拒不支付,已经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偿还设备款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6197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4日至起诉之日暂定476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缝纫设备整机及配件,合同价款208650元。后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缝纫设备整机等货物,合同价款53320元。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31日、2014年8月19日分四次向被告送货,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出库单显示总价款为13650元+195000元+5800元+53320元=267770元。
后双方经对账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之间货款的对账单一份,原告称因***系栾川县七里坪社区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栾川县万兴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对账单包含两笔债务:本案涉及的货款261970元,及栾川县万兴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407872元,两项共计669842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来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系原告与被告关于货款数额的结算凭证,结合购销合同、出库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261970元,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19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长期迟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川县七里坪社区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1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19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016年)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被告栾川县七里坪社区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签订有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缝纫设备整机等货物,根据郑州玉泉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上诉人法人***签署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货物对账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货款261970元,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栾川县七里坪社区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上诉人栾川县七里坪社区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