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襄城县超颖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92执4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27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香。
被执行人:襄城县超颖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颖阳镇北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有堂。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襄城县超颖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执行。依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91民初1487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458156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实施以下执行行为:
一、2021年1月7日、2021年2月23日、2021年3月1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
二、2021年1月14日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1月21日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1年1月28日,向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航空港管理部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开立公积金账户和缴存记录。
四、2021年2月22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1年3月9日,委托襄城县人民法院前往二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户籍襄城县××北刘庄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崔纪国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周勇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董琪瑞
书记员朱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