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2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胜利,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金水西路27号附4号(牛砦村)。
法定代表人:李桂香。
原审被告:王卫玲,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卫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02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判决***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是合同的相对方。嵩县天瑛制衣有限公司系政府扶持的扶贫项目,住所地位于嵩县××乡桥北村委院内(即村民委员会办公大院内),***系桥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在对账单上签名的目的为了证明嵩县天瑛制衣有限公司收到货物。***不是天瑛公司的股东,也从未与王卫玲合作经营任何业务,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对账单上签名纯粹是一种证明行为,***不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承担者并不明确,原审适用小额程序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标的为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同时明确为15000元。根据河南省高院的意见,超出诉讼标的的两倍以内,当事人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可以允许。因此,诉讼标的超出了两倍以外的,即便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院仍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26万余元,此数额远远超出了小额诉讼标的的范围。即便是当事人双方同意适用,而法院也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二、***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仅仅属于证明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合同相对方,从而判决***承担支付货款,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有新的证据证明***不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认为,一、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意见书》上均签署“同意”并签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4条“对于标的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简单民事案件,或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规定,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二、王卫玲、***向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出具《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应付货款合计296070元,将于2016年11月12日到期,如2016年11月12日前不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送货日期的总金额支付月息二分的违约金。故原审判决认定***与王卫玲向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后,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有证据证明,***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三、***提交的新证据为冯鲜平、党智朋、陈顺敏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还加盖有嵩县××乡桥北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于***称其是桥北村的村委会主任,冯鲜平是桥北村的支部委员,党智朋是村委会监委委会,陈顺敏出证明时是村委会监委委员,与***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故***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刘煜伟
审判员  昌晓艳
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荆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