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7562号
原告北京东方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4号,注册号:110108001142105。
法定代表人王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5号院5号楼1层101,注册号:110108008982299。
法定代表人束国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放,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万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开均、被告广利公司委托代理朱放、万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我们
被告广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承担全部费用。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材料使用,另原告交付工程存在问题,且没有按照我方要求进行整改。且对我方的生产工程造成安全隐患。原告负责成产实验区域。对于工程的争议双方在沟通,原告对工程验收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才予以付款。另原告在施工中多次违反国家法律,使用了伪造的特种作业许可证,操作电焊。我公司的实验室主要研发的是核电站的移动设备系统,我们装修的设备器材是十分重要的,对装修要求比较高,在我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修改材料,且私自施工。
经审理查明,广利公司(发包方)与东方公司(承包方)
诉讼中,广利公司认可其
广利公司指认,工程施工中,东方公司并没有向其提供线管建筑材料的合格的检验报告,并且没有证明实际使用的材料与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一致,就此东方公司提交。二、实际施工的吊顶存在质量不合格的现象,不符合竣工条件。就上述问题东方公司提交文件签收单、材料确认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证实上述文件均由广利公司人员签收。对于
广利公司还提交处罚整改通知一份,证实作业人员伪造特种作业证件,对东方公司予以相应罚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证明、文件签收单、验收记录表等证据与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东方公司与广利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现争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东方公司按约提供约定的图纸资料与检验报告,广利公司否认双方存在验收,但2014年7月开始广利公司已经使用争议工程,该行为应当视为广利公司对争议工程的认可,广利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抗辩交付检验报告问题通过证明可以证实该资料无误,其抗辩作业人员违法作业,业已通过处罚进行处理,广利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东方公司主张利息并无约定,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东方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万四千六百五十七元。
二、驳回北京东方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汪懿
二○
书
记 员 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