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7562

原告北京东方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4号,注册号:110108001142105

法定代表人王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5号院5号楼1101,注册号:110108008982299

法定代表人束国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放,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万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开均、被告广利公司委托代理朱放、万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我们2014529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我方承包被告位于海淀区永丰路5号院生产车间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装修、电气、给排水、监控等,合同金额203 864.74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向我方支付工程结算总款17%,工程结算额的3%,作为质保款,自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方安排施工,2014628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进入工程办公,2014729,二期工程完毕,被告进入办公。2014731,我方按照约定交付产品检测报告,工程竣工图、竣工图电子光盘等文件。201487,我对该工程的气路改造、管道打压测试、被告验收合格、至此,我完成了对该工程的装饰装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共计34 657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888元(暂计算至2015.1.12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承担全部费用。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材料使用,另原告交付工程存在问题,且没有按照我方要求进行整改。且对我方的生产工程造成安全隐患。原告负责成产实验区域。对于工程的争议双方在沟通,原告对工程验收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才予以付款。另原告在施工中多次违反国家法律,使用了伪造的特种作业许可证,操作电焊。我公司的实验室主要研发的是核电站的移动设备系统,我们装修的设备器材是十分重要的,对装修要求比较高,在我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修改材料,且私自施工。

经审理查明,广利公司(发包方)与东方公司(承包方)529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淀区永丰路5号院生产车间改造,工程地点为海淀区永丰路5号院,工程内容为装修、电气、给排水、监控等。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63,工程治疗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03 864.74元,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正规发票,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隐蔽工程并验收合格7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正规发票,发包人支付总款50%,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竣工图、工程决算书、并经结算审核通过后7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国家正规发票,发包人向承办人支付工程结算总额的17%,工程结算总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7日内支付。

诉讼中,广利公司认可其2014731开始使用争议装饰装修工程。

广利公司指认,工程施工中,东方公司并没有向其提供线管建筑材料的合格的检验报告,并且没有证明实际使用的材料与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一致,就此东方公司提交。二、实际施工的吊顶存在质量不合格的现象,不符合竣工条件。就上述问题东方公司提交文件签收单、材料确认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证实上述文件均由广利公司人员签收。对于2014731文件签收单中“生态木方通格栅检测报告”记载资料有问题一节,东房公司提交生产企业证明一份,证实木质装饰板包括生态木方通、生态木方通格栅、该检测报告可用于生态木方通。

广利公司还提交处罚整改通知一份,证实作业人员伪造特种作业证件,对东方公司予以相应罚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证明、文件签收单、验收记录表等证据与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东方公司与广利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现争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东方公司按约提供约定的图纸资料与检验报告,广利公司否认双方存在验收,但20147月开始广利公司已经使用争议工程,该行为应当视为广利公司对争议工程的认可,广利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抗辩交付检验报告问题通过证明可以证实该资料无误,其抗辩作业人员违法作业,业已通过处罚进行处理,广利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东方公司主张利息并无约定,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东方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万四千六百五十七元。

二、驳回北京东方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广利核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汪懿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