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特124号
申请人:安徽天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夏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仕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浪潮通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四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萌,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安徽天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视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浪潮通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视通公司称,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浪潮ERP软件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天视通公司与浪潮公司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双方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后于2017年7月14日补签《浪潮ERP软件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应本着相互谅解,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在济南;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天视通公司就本案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约定明确具体,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后天视通公司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济南仲裁委员会回复:“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无法推定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请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故天视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
浪潮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诉争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应依法驳回天视通公司的申请。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浪潮ERP软件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应本着互相谅解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在济南,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指的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时的处理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也认为本案争议约定明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因此,该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第二,签订案涉协议书时济南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济南仲裁委员会,依法可以确认仲裁条款有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可以确定仲裁机构,因而应当适用此解释推定济南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第三,其他判例对于本案类似情况也有定论。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4日,浪潮公司(甲方)与天视通公司(乙方)签订《浪潮ERP软件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合同在第八条违约争议解决部分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双方应本着互相谅解,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在济南;仲裁为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浪潮公司(甲方)与天视通公司(乙方)签订的《浪潮ERP软件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了仲裁协议条款,约定双方因反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在友好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仲裁,明确了将纠纷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并确定仲裁地点在山东济南;且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济南市仅有济南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综上,申请人天视通公司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浪潮ERP软件项目合作协议书》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徽天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天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耀勇
审 判 员 李 婷
审 判 员 王京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