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君源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君源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城区自然资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502民初570号

原告:山西君源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城区自然资源局(晋城市城区林业局),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

破产管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山西君源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市城区自然资源局(晋城市城区林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203.44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57.9万元(以203.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对被告发包的吴王山森林公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于2015年4月10日施工完毕,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本案工程款合同价911.7万元,政府审计价为853.44万元,被告晋城市城区林业局通过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或直接向原告付款共计660万元,至今欠付工程款203.44万元。另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基本均是工人工资,这些年来已发生数次工人聚众讨薪事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原告山西君源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晋城市城区林业局、第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西君源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203.44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57.9万元(以203.4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晋0502民初2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山西君源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9)晋0502民初2530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晋05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本院(2019)晋0502民初2530号案件,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君源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55元,退还原告山西君源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聂桂芬

人民陪审员 王娜丽

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