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民初7572号
原告:上海华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雪,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4.75%计算)。审理中,原告对银行利息损失请求变更为偿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9月27日及11月21日,原、被告间分别签订了3份产品购销合同,该3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监控探测器等产品,3份合同金额分别为98,540元、121,600元及1,600元,合计221,740元。同时3份合同均约定货到一周内付清。签约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9月30日及11月25日将合同项下产品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5月5日及6月30日分2次付款41,740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8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对帐单1份,确认其结欠原告货款18万元,后原告催收无果,遂步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签收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的约定。
2、对帐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作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3份产品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收取了原告所供产品后,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故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琳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