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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5民初1811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5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男,生于1986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被告: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圣水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5410526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旑,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水泥、砂石款52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金***公司承包了定远乡同心村河堤作业便道,其中水泥和砂石由原告提供,2017年9月30日**与姓敬的一名男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写了欠条,2017年12月28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欠原告92970元,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还差原告5297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为金***公司承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只是帮着收料的,是***雇请的工人。原告的砂石来了,我就计算。 被告***辩称,我与金***公司达成一致:以中标价十二个点(给公司转款6.6万元)。施工过程中因为材料、其他上涨,我们亏本。我去金***找***退一部分中标费用。但是遭其拒绝。而且案涉项目现在都还没有进行结算。金***公司是违法卖标,其应当承担这些费用。等结算完之后我们会委托金***结算相应货款。**是我雇请的工人。 被告金***公司辩称,一、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二、***与金***公司为挂靠关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三、本案实际施工人为***,金***公司全称并未参与,且***对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工程材料款等,一切经济责任均与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宝石乡同心村河堤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要购买建设用材,***雇请**在该项目接收材料,***经与***的合伙人协商,向该项目现场提供所需水泥和砂石,并由**现场收料和计算,2017年9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水泥68280元,砂石56345元,共计124625元,已付40000元,下欠84625元,2017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结算,下欠92970元,2018年2月12日,***向***支付40000元,剩余5297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形式,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谁,首先,整个砂石供应、结算均是原告与被告***在交涉,后期支付的40000元货款也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和**并非金***公司员工,金***公司并未授权***代表公司与***达成案涉买卖合同,在合同洽谈、履行过程中也未向***出示其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相应证据,不足以使***相信***具有相应代理权限,且结算上载明系***施工队,结算单均未加盖金***的印章,同时金***也未出具授权书和追认该买卖合同,***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为***与***,金***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向金***公司主张权利。 争议焦点2.三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与***,故***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受合同约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系***雇请人员,其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承担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29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飞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