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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任旖,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4日进行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旖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4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万元、驳回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交房损失3万元不持异议,愿意承担维修义务无法阻却违约所需担负责任,案涉工程未能严格按照设计效果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关于质量要求条款约定应予支付违约金。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处理存在问题,工程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业已入住案涉房屋,合同约定质量问题需经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66000元;2.判令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延期交付损失36000元。 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支付所欠尾款、水电改造费用330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甲方)、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所有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采取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以及部分包料方式、工程内容做法按照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表备注栏实施、工期90个工作日、工程面积130平方米、合同总价包干132000元、施工过程中若双方对施工质量产生争议则申请专业检测部门予以认证、工程项目或施工内容变更需由双方协商签署书面协议且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无效,同时载明“6.1该工程质量严格以施工图、做法说明、设计变更为依据。8.1对以下原因造成的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定,工期相应顺延:8.1.1工程量及设计变更;8.1.2不可抗力;8.1.3甲方未按时参加阶段验收而造成的停工;8.1.4甲方同意工期延误等其他情况。10.1双方施工过程中分下列三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0.1.1水、电管线、防水层及吊顶基层等隐蔽工程的验收;10.1.2油漆、面层涂料施工前验收;10.1.3竣工验收。乙方应提前二天通知甲方参加各阶段验收,各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清工程余款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并填写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为两年。11.3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工程造价款5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1.4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仍有追收尾款的权利。付款方式定金10%、水电改完15%、吊顶完成10%、衣柜等柜子设计方案定30%、地砖贴完15%、安门乳胶漆10%、***5%、完工保修卡5%”。合同签订后,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20年7月10日,***、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所有施工按照图纸和报价进行,期间无增减项目。二、2020年7月25日完工交付。三、如2020年7月25日未完工交付甲方,由乙方赔偿甲方一天1000元(壹仟圆整)。四、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保证工程质量”。对于房屋交付入住时间双方存在争议,*****2020年8月31日交房入住,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初即已交房入住。***业已支付装修款项109145元(2019年3月定金2000元,2019年4月4日32500元,2020年5月22日69500元,另代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工人5145元)。 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1.3条主张、具体因质量问题需重做吊顶、柜体相关所需费用;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补充协议》约定逾期完工1000元/天标准计算。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尚处保修期内、愿意依据合同以及法律规定承担维修义务。 另查明:2020年6月15日,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高考、中考期间环境噪声管理的通告》明确2020年高考以及中考禁噪时间2020年7月3日至13日、期间市区范围之内禁止午间(中午12时至14时30分)以及夜间(20时至次日凌晨7时)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室内装修活动、其他产生噪声生产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对本诉及反诉请求分析如下。一、本诉部分。对于请求金***公司赔偿违约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金额系因质量问题需重做吊顶、柜体等所需的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吊顶、柜体等确因质量问题需重新制作;且装修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而金***公司亦愿意承担维修义务。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请求金***公司赔偿因延期交付的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房时金***公司应向***办理移交手续并填写工程保修单,而金***公司并未提交其已在2020年8月初即已将房屋交付给***的证据,故对*****的交房时间予以认可,为2020年8月31日。其次,《补充协议》签订时,绵府通告【2020】3号早已发布并已执行,而金***公司作为专业家装公司,应当知晓该公告的具体内容(多年来绵阳市区一直执行在高考、中考期间禁噪的政策),故对其认为禁噪期不应计入工期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交房的损失计算方法,损失金额为36000元(36天×1000元/天),该金额明显超过***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违约情形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该金额调整为30000元。二、反诉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总价包干132000元,并约定了“工程项目或施工内容有变更的需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而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水路改造及强弱电改造费用另行计算的证据且《补充协议》亦载明了工程量无增减,故工程总价款应为13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9145元,剩余金额为22855元。***现以装修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尾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发包人得以主张减少工程价款的前提为“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现***已入住涉案房屋,金***公司亦表示愿意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故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应向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2855元。综上,因双方当事人互负金钱履行债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品跌***与金***公司的互负债务后,金***公司还应当向***赔偿延期交房损失7145元(30000元-22855元)。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延期交房损失714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予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已付款项金额不持异议,*****“通过将装修效果图与房屋现状进行的比对,肉眼就能直观看到房屋颜色及房屋缝隙、灰体脱落,因此不需要鉴定方式来认定”。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交房损失3万元、已付款项金额10914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款项金额是否适当。2019年3月***(甲方)、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所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6.1该工程质量严格以施工图、做法说明、设计变更为依据。11.3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工程造价款5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明确施工过程中若双方对施工质量产生争议则申请专业检测部门予以认证,***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能严格按照设计效果施工并且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上述约定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将装修效果图与房屋现状进行的比对,肉眼就能直观看到房屋颜色及房屋缝隙、灰体脱落,因此不需要鉴定方式来认定”,所以其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认证质量问题,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予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20年8月31日接收房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付款方式定金10%、水电改完15%、吊顶完成10%、衣柜等柜子设计方案定30%、地砖贴完15%、安门乳胶漆10%、***5%、完工保修卡5%”,加之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依据合同以及法律规定承担维修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应予支付工程款项22855元(132000元-109145元)亦无不当。故经品迭延期交房损失3万元,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需支付***7145元(30000元-22855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相关维修问题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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