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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16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日,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旖,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被告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66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延期交付的损失3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一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实施原告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观天下二期8栋1**2402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及做法按照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算表实施,工期90个工作日,工程面积130平方米,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包干1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装修款后,但被告施工缓慢,迟迟未能完工,故原、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所有施工按照图纸和报价进行,期间无增减项目;2020年7月25日完工交付,如2020年7月25日未完工交付甲方,由被告赔偿原告一天1000元,施工期间应保证工程质量。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直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装修施工才基本结束。但被告装修出来的效果、质量与被告提供的设计效果图和工程预算表上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且存在比如衣柜、酒柜、吊柜、储物柜等整体颜色深暗、并未刷漆系贴膜,柜门大小不一致并脱落,做工粗糙等肉眼可见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并未整改到位。现被告置之不理,质量问题依然存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延误工期。双方在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完工时间,又因为市政府规定中高考期间(7月3日—7月13日)禁止室内装修,所以工期应当顺延。2.工程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2020年8月初搬进房屋并居住使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视为装修质量合格。3.本案若存在违约,也是原告违约。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至今仍拖欠尾款33005元未支付。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支付本案所欠尾款、水路改造费、强弱电改造费合计38420元(庭审中,变更为330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给反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房屋装修后,被反诉人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仅签合同时支付32000元、2020年3月11日支付70000元后,直至工程完工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反诉人至今仍拖欠尾款28000元、水路改造费2100元、强弱电改造8320元,合计3842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是包干总价132000元,我方不应当承担水电改造费和强弱电改造费。反诉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特别是装修效果与设计图明显不一致,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不应当支付尾款。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甲方)与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公司负责***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观天下二期8栋1**2402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工程内容及做法按照乙方提供的工程预算表实施;工期90个工作日,工程面积130平方米,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包干132000元;施工中若双方对施工质量产生争议,则申请有专业检测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工程项目或施工内容有变更的需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工程延误”条款约定对因工程量及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甲方未按时参加阶段验收而造成的停工、甲方同意工期延误等其他情况造成的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定,工期相应顺延;施工中分三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每次验收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甲方参加,各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清工程余款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并填写工程保修单,工程保修期两年;“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11.3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工程造价款50%的违约金。11.4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仍有追收尾款的权利”;付款进度为“定金10%、水电改完15%、吊顶完成10%、衣柜等柜子设计方案定30%、地砖贴完15%、安门乳胶漆10%、***5%、完工保修卡5%”。该合同签订后,金***公司即开始装修。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所有施工按照图纸和报价进行,期间无增减项目。二、2020年7月25日完工交付。3、如2020年7月25日未完工交付甲方,由乙方赔偿甲方一天1000元。四、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保证工程质量”。对于房屋交付入住时间双方**不一,*****2020年8月31日交房入住,金***公司**2020年8月初即已交房入住。***已支付装修款109145元(2019年3月支付定金2000元,2019年4月4日支付32500元,2020年5月22日支付69500元,另还代金***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5145元)。 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1.3条主张,具体为因质量问题需重做吊顶、柜体等所需的费用;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完工1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而来。金***公司表示房屋装修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其愿意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维修义务。 另查明,2020年6月17日,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高考、中考期间环境噪声管理的通告》(绵府通告【2020】3号),规定2020年高考、中考禁噪期为7月3日至13日,期间在市区范围内禁止午间(中午12时至14时30分)和夜间(20时至次日凌晨7时)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室内装修活动和其他产生噪声的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绵府通告【2020】3号通告、《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照片、通话录音、装修款支付凭据、当事人**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对本诉及反诉请求分析如下。 一、本诉部分。 对于请求金***公司赔偿违约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金额系因质量问题需重做吊顶、柜体等所需的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吊顶、柜体等确因质量问题需重新制作;且装修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而金***公司亦愿意承担维修义务。故对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对于请求金***公司赔偿因延期交付的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房时金***公司应向***办理移交手续并填写工程保修单,而金***公司并未提交其已在2020年8月初即已将房屋交付给***的证据,故本院对*****的交房时间予以认可,为2020年8月31日。其次,《补充协议》签订时,绵府通告【2020】3号早已发布并已执行,而金***公司作为专业家装公司,应当知晓该公告的具体内容(多年来绵阳市区一直执行在高考、中考期间禁噪的政策),故对其认为禁噪期不应计入工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交房的损失计算方法,损失金额为36000元(36天×1000元/天),该金额明显超过***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违约情形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该金额调整为30000元。 二、反诉部分。 《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总价包干132000元,并约定了“工程项目或施工内容有变更的需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而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水路改造及强弱电改造费用另行计算的证据且《补充协议》亦载明了工程量无增减,故工程总价款应为13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9145元,剩余金额为22855元。***现以装修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发包人得以主张减少工程价款的前提为“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现***已入住涉案房屋,金***公司亦表示愿意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故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应向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2855元。 综上,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金钱履行债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消;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消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品跌***与金***公司的互负债务后,金***公司还应当向***赔偿延期交房损失7145元(30000元-22855元)。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延期交房损失714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反诉部分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元(本诉及反诉受理费当事人均已预交,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对方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淳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