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91819441T。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圣水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54105262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芙蓉金城一期(游仙经济实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563286022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原审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泰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高管人员在《付款审批单》和《施工班组竣工结算确认书》上出具审批意见是股东行使管理和监督权,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与中科建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从《付款审批单》和《施工班组竣工结算确认书》反映的审批流程看,中科建筑公司有独立的财务部、账簿,也有独立资产,上诉人与中科建筑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
被上诉人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科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0256.28元和质保金61554.32元,合计:201810.6元,被告丰泰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丰泰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中科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游仙区紫金城B地块二期墙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金城B地块二期墙漆工程……五、合同价款:1.内墙挂白每平方米7.5元;2.内墙乳胶漆每平方13元;3.外墙真石漆每平方43元;4.外墙仿石材真石漆每平方80元;七、结算和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工程量审计确定的实际实施工面为准,双方确定的各项目单价乘以实际施工面积;2.付款方式:共3次拨付工程款:(1)、第一次付款,本标段工程完成至全部刮白,内外墙第一遍涂料全部结束—日内,支付本标段工程预计总价的50%,甲方暂扣5%税费支付(或乙方开具等额建安发票交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公司即进场施工,2016年8月29日该工程竣工交付,2018年1月25日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审核单载明原告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为:“1.11#外墙仿石材真石漆(3楼以下及门厅部位)工程量:1894平方米,合同价:80元,金额:151520元……”。对所有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和签字;2018年1月29日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施工班组竣工结算确认书》载明:截止目前已支付1850000元,剩余工程款140256.28元,剩余质保金:61554.32元。2018年2月7日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审批单》,已确认工程价款及剩余应付款项,在审批单和结算确认书上均签字:“同意报集团造成部门审核”字样,集团公司总经理均在上面签字确认。
另查明: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6000万元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游仙区紫金城B地块二期墙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施工班组竣工结算确认书》、《付款审批单》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中科建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40256.28元;该工程已于2016年8月29日交付,故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8月29日至今已超过三年,被告中科建筑工程应当退还质保金61554.32元;被告中科建筑公司系被告丰泰投资公司出资成立,且在施工过中和审计结算均由被告丰泰投资公司审批,故被告丰泰投资公司与被告中科建筑公司人格混同,被告丰泰投资公司应对被告中科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绵阳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256.28元,质保金:61554.32元,两项合计:201810.6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就丰泰投资公司与中科建筑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丰泰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中科建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丰泰投资公司应对中科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上诉人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