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博技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65号
原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自周,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博技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爱枝,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鑫公司”)、洛阳博技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技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淼鑫公司、博技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周,被告集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5月9日,原告淼鑫公司与被告集美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支付方式等情况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淼鑫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07年6月28日将南北楼施工完毕,因南二、北二楼不具备施工条件,工期经双方同意予以顺延。至2009年9月30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核定,南1、北1消防工程13705平方米及现场三次签证,工程总造价855929元,工程押金计150000元。对未完成部分,被告集美公司与原告博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博技公司进行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60万元,余款40592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计405929元并支付利息7478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集美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只欠二原告工程款20万元,不是原告所说的405929元;2、因该消防工程未经验收,被告不付工程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747872.3元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的诉求不明确,没有分出各原告具体的工程款数额。
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原告淼鑫公司与被告集美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淼鑫公司承建安装被告集美公司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消防联动系统;消防栓系统、钢结构的防火涂料处理;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等工程;并由淼鑫公司对所承包施工的项目,提供终身免费维护,确保设备系统正常运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报价的总造价为准,一次包死的方式;工期为60天;合同承包价款:总计壹佰壹拾万圆整。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全部完成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7日内,再支付工程款的6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集美公司代表人为张广伟,加盖集美公司合同专用章;淼鑫公司代表人为耿文山,加盖淼鑫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淼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09年9月8日,淼鑫公司出具的安装工程决算书,该工程总造价为855929.03元。2009年9月30日,集美公司负责人张广伟,签字认可淼鑫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855929元。在淼鑫公司按照合同施工过程中,因部分收尾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2013年3月15日,博技公司与集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博技公司对未完成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工程总价款为16万元整。集美公司提前支付给博技公司10万元,作为施工所需材料,博技公司保证材料进场后开始施工,施工开始一周内集美公司再支付博技公司3万元,作为施工款,工程全部安装结束,经集美公司验收合格后余款由集美公司在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博技公司。集美公司签字人为王广印,加盖集美公司公章,博技公司签字人为耿文山,加盖博技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博技公司按照协议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集美公司支付了博技公司16万元工程款。庭审中,查明2007年5月9日,张广伟给淼鑫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公司压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作为消防报警,灭火安装工程保证金。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2007年5月9日,经手人:张广伟。”2008年8月9日,孙灿给耿文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耿文山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孙灿,08.8.9号”。另查明,集美公司分四次共计支付淼鑫公司工程款60万元,余款255929未支付。庭审中,淼鑫公司认可已经完工,集美公司已经投入使用;集美公司认可该工程没有使用,没有接到原告及消防的验收通知。经勘验,淼鑫公司和博技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集美公司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广伟代表集美公司与淼鑫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面合同,且在签订合同的同日收取淼鑫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后于2009年9月30日签字认可集美家具生活广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工程款855929元均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集美公司承担;集美公司在该工程已经正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尚欠淼鑫公司的工程款255929元(该工程款8559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万元,尚余255929元未付),并退还保证金10万元;集美公司在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长期拒向淼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损失的责任,淼鑫公司要求损失自2009年9月30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集美公司辩解拖欠的工程款为20万元,因消防工程未验收,未支付工程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经现场勘验该工程已经长期投入使用,依照法律规定,投入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且集美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集美公司的该辩解不能成立;至于诉讼时效和二原告的具体数额,因2007年5月9日代表淼鑫公司与集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和2013年3月15日代表博技公司与集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均系耿文山,且两份协议均系耿文山负责实施,在2013年和2014年集美公司均向淼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集美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庭审中查明由博技公司完成的补充协议的工程,集美公司已经将工程款16万元支付给了博技公司,故集美公司不欠博技公司的工程款,博技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情,故不存在主体混同,二公司的具体数额问题;至于孙灿向耿文山借款5万元,因借条明确载明今借耿文山现金伍万元,故应由耿文山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不应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929元及利息(以25592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博技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5元,由原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博技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401元,由被告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承担5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