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重庆铭浩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6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团商业第******房。
法定代表人:张要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093391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铭浩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新**附**
法定代表人: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珏,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316382。
原审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银基王朝******div>
法定代表人:刘增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淼鑫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铭浩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浩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淼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6)黔0115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淼鑫贵州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行了审理。上诉人淼鑫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颖、被上诉人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淼鑫贵州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0115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管材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依据是上诉人举证不能,且对涉案管材已经使用,因此默认管材无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进行部分货物抽检时,发现一些管材的壁厚不符合质量约定,遂电话联系被上诉人方,但被上诉人至今都未对此予以任何回应,且发现问题的管材并未实际投入使用;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诉人提供的管材在使用过程中管材内壁的涂塑材料出现大面积的脱落、管壁破裂漏水等情况,上诉人在发现上诉问题后,又将上诉问题反映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也未给予任何回应,因此,上诉人暂停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是一种基于被上诉人提供不符合质量约定的管材的自救行为;4、本案虽然未经鉴定,但管材壁厚属于可实际测量的内容,不需质量问题鉴定,仅仅凭借一般人的肉眼即可辨别。
被上诉人铭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淼鑫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铭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96,837.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铭浩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作为甲方(买方)的淼鑫贵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贵阳火车站涂塑复合管及管件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贵阳火车站项目消防涂塑复合管及管件唯一的供应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使用货物的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贵阳火车站西广场消防项目,地点在贵阳火车站,地点在贵阳火车站西广场山湖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淼鑫贵州分公司;2、价格、型号数量等详见附件1,合同总金额暂定35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3、货物质量执行GB/T5135.20-2010标准;4、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2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的定金给乙方,供货金额达到200万元时,甲方需开始支付货款,一次性支总供货额的50%暨100万元整,乙方继续开始供货,以此类推,截止到12月31日前,乙方需支付剩余货款的80%,1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定金充抵第一批货物;5、乙方送货到甲方位于贵阳火车站北站西广场的工地,接甲方签字盖章的定货单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乙方负责运输费用,甲方负责工地卸货及卸货费用,货物交接地点在贵阳火车站西广场的工地,收货人张报;6、货物的验收及检测,乙方应当出具货物的合格证书、出厂检验报告;甲方收货人应当在货物交接时对货物的品种、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包装等当场查验核实,并将验收情况在送货单上记录签字,对货物有异议的,甲方需立即提出异议且拒收,并且通知乙方相关负责,经双方核实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的,乙方给予免费更换;甲方未立即提出异议且拒收或已对货物实际使用的,视为对货物的认可。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上述合同附有一份淼鑫贵州分公司贵阳火车站西广场消防涂塑管合同价格表,对案涉产品的名称,规格、壁厚,单价等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铭浩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1月30日,铭浩公司向淼鑫贵州分公司发送了一份《对账函》,内容为:我公司账面显示,截止2015年11月30日贵公司未付我公司货款余额296,837.22元,请核对往来账,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对账函后进行确认、盖章后交给我公司经办人或寄回我公司当地办事处,对账目若有疑问,请来电询问并书面向我司提出。后鑫淼贵州分公司在该《对账函》尾部注明的“数据与真实情况相符,对本函无异议”的文字上加盖公章确认。因认为淼鑫公司此后仅支付了10万元,尚欠货款196,837.22元未付,铭浩公司遂于2016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在法定期限内,淼鑫贵州分公司认为铭浩提供的管材产品壁厚不符合约定且存在涂层脱落、生锈、漏水等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反诉并提出如前反诉请求。另查明,庭审中,上述合同中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张报出庭述称其在收到铭浩公司提供的产品后,即用卡尺测量了壁厚,发现不符合约定标准,即拍了照片发送给铭浩公司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称向老板反映,后一直未回复;此后将案涉产品投入使用,在后期维护中发现管材生锈、涂层脱落等情形。庭审中,淼鑫公司及淼鑫贵州分公司确认铭浩公司交付的产品部分已投入使用、部分尚在仓库存放,出现质量问题的均为已投入使用的产品,存放于仓库的未发现质量问题。又查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即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第20部分:涂覆钢管(GB/T5135.20-2010),其中第7.3.2型式检验载明,对于所有规格的涂覆钢管,若5.2(材料)、5.4-5.9(涂层厚度、针孔试验要求、附着力要求、抗弯曲性能、抗压扁性能、抗冲击性能)、5.11(耐高温性能)、5.13(压力循环)中任一条不合格,则判该批产品不合格,其余各条不合格时,允许加倍抽样检验,仍有一条不合格,该批产品判为不合格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铭浩公司与淼鑫贵州分公司签订的《贵阳火车站涂塑复合管及管件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淼鑫贵州分公司认为其已投入使用的铭浩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铭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淼鑫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欠付货款。对于此焦点,法院意见如下:本案中淼鑫公司主张铭浩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壁厚不符合约定及涂层脱落、生锈、漏水等质量问题,认为其未支付剩余货款系自救行为,对于此种主张,首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甲方收货人应当在货物交接时对货物的品种、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包装等当场查验核实,并将验收情况在送货单上记录签字,对货物有异议的,甲方需立即提出异议且拒收,并且通知乙方相关负责人,经双方核实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的,乙方给予免费更换;甲方未立即提出异议且拒收或已对货物实际使用的,视为对货物的认可。”产品壁厚不符合约定属于在货物交接时能够及时通过测量发现的外观瑕疵,事实上庭审中淼鑫贵州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张报也陈述在货物交接时其对产品壁厚进行了测量并将测量结果告知铭浩公司交货人员,但在铭浩公司未回复意见的情况下,淼鑫贵州分公司不仅未按照约定拒收甚至仍将明知壁厚不符合约定的产品投入了使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淼鑫贵州分公司对货物的认可,淼鑫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淼鑫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涂层脱落、生锈、漏水等质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的检验期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的规定,上述问题属于产品的隐蔽瑕疵,淼鑫贵州分公司有权在合理期间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对上述问题是否系因案涉产品自身存在的质量缺陷所致庭审中淼鑫公司及淼鑫贵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淼鑫贵州分公司曾在2016年12月即申请对案涉产品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申请鉴定,但迟迟未能确定鉴定机构及垫支鉴定费用,庭审结束后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其仍然未予以明确,法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则淼鑫公司及淼鑫贵州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铭浩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淼鑫贵州分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既然淼鑫公司及淼鑫贵州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铭浩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其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铭浩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经双方对账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铭浩公司要求支付欠款196,837.22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铭浩公司请求淼鑫公司及淼鑫贵州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淼鑫贵州分公司系淼鑫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淼鑫公司承担”,铭浩公司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铭浩公司欠付货款的诉请,应由淼鑫公司承担。需要说明的是,虽法院以举证不能确认淼鑫公司及淼鑫贵州分公司提出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据此对铭浩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本案中案涉产品系使用在贵阳市××西广场的消防项目,而消防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火车站更是属于人流量巨大的公共场所,无论该项目是否已投入使用、相关工程是否已通过验收,若当事人均明知投入使用的相关产品可能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仍然不积极应对解决,一旦因此发生安全事故,无论是相关工程的施工单位还是相关产品的供应商,均不能避免由此导致的承担相应民事、行政直至刑事责任的后果,希望双方当事人引起重视,加强排查,积极面对,杜绝质量不合格产品在重大公共设施工程的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铭浩管业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96,837.22元;二、驳回重庆铭浩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218元,由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铭浩公司向上诉人淼鑫贵州分公司提供的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淼鑫贵州分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购买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方面,一审中淼鑫贵州分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另一方面,淼鑫贵州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管材照片,但无法确定该照片的来源。最后,淼鑫贵州分公司陈述已经将管材使用在贵阳北站的消防工程中,因此实际上上诉人淼鑫贵州分公司已经使用了购买的管材,不具备鉴定的条件。综上,上诉人淼鑫贵州分公司主张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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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 可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牟和丽